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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选定鉴定机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组织机构代码:42103149-7。
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付某某、被告财保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759.69元(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K×××××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243省道由孝昌县花园镇往小河镇方向行驶至小河镇庆丰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后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返回原车道在路口停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
因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孝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方垫付费用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财保孝昌公司和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有异议,要求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决定重新鉴定,未提交书面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科学结论,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妥,且被告在7天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已认可,该鉴定结论将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使用。
2、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仅认可3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定为800元。
3、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施救费500元有异议,认为修车费应凭发票据实理赔,施救费中的停车费300元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300元停车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但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目录用药。
对此,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财保孝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财保孝昌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如果按照财保孝昌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财保孝昌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财保孝昌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且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李某某使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
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应扣除原告10%非医保目录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K×××××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243省道由孝昌县花园镇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河镇庆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返回原车道在路口停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7921.69元。
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出院2周复查胸片,3月内禁止剧烈运动;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7年1月12日,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若无误工期,结合参照上述规范之附录A9,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系原孝昌县周巷镇手工业铁器厂退休职工,长期居住在该厂院内。
还查明,鄂K×××××号车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付某某,经审查该车辆行驶证、营业资格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检合格、具有营运资格。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将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医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37921.69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四、营养费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97383.60元(27051元/年×18年×20%=97383.60元);六、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3元);七、交通费8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施救费200元;共计176761.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
但鉴定费1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付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176761.02元-1200元=175561.02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被告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由原告李某某依法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抵扣被告付某某已垫付的20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方应返还被告付某某188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科学结论,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妥,且被告在7天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已认可,该鉴定结论将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使用。
2、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仅认可3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定为800元。
3、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施救费500元有异议,认为修车费应凭发票据实理赔,施救费中的停车费300元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300元停车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但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目录用药。
对此,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财保孝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财保孝昌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如果按照财保孝昌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财保孝昌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财保孝昌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且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李某某使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
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应扣除原告10%非医保目录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K×××××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243省道由孝昌县花园镇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河镇庆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返回原车道在路口停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7921.69元。
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出院2周复查胸片,3月内禁止剧烈运动;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7年1月12日,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若无误工期,结合参照上述规范之附录A9,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系原孝昌县周巷镇手工业铁器厂退休职工,长期居住在该厂院内。
还查明,鄂K×××××号车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付某某,经审查该车辆行驶证、营业资格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检合格、具有营运资格。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财保孝昌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将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医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37921.69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四、营养费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97383.60元(27051元/年×18年×20%=97383.60元);六、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3元);七、交通费8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施救费200元;共计176761.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昌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
但鉴定费12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付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财保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176761.02元-1200元=175561.02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被告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由原告李某某依法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抵扣被告付某某已垫付的20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方应返还被告付某某188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国东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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