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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方进英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士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进英,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曹睿,被告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方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份起,南街村委会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挖坑、破坏土地原状,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强制拆除其房屋。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租赁权和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份起,南街村委会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挖坑、破坏土地原状,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强制拆除其房屋。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租赁权和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夺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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