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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炯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耀炯,男,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耀炯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耀炯,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雷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逾重行李费人民币8,048.2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8,048.2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庞志利、吴文静、何文华一行四人欲至日本骑行旅游。2018年7月18日,原告朋友替上述四人在被告营业部购买了2018年9月14日上海浦东至日本札幌、9月25日日本札幌至上海浦东的往返机票。9月14日,原告与朋友四人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乘机,并将各自随身携带的四件打包好的自行车办理托运手续,被告未收取逾重行李费;但返程时,在日本札幌新千岁机场,被告告知原告行李超标,需要收取32,900日元每辆自行车的逾重行李费,否则拒绝登机。原告无奈,便替其余三位朋友共支付了四辆自行车的逾重行李费共计131,600日元(折合人民币8,048.24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行李收费标准,而且去程时未收费,回程却强行收费,上述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致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去程时因为被告疏忽,所以未收取其逾重行李费,原告回程时,被告是按照其官网公布的《国际旅客须知》中的行李收费标准收取原告费用的,原告托运的自行车超出了免费托运行李额,故每件自行车的逾重行李费是2,000元;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再次,即使原告有权索赔,但索赔的金额也是4,000元,因为原告名下行李票为2件自行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国际旅客须知》、《东航运输条件》等证据,上述内容在官网公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旅客购票单》、银联POS签购单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朋友至被告上海营业部为原告及案外人吴文静、庞志利、何文华购买了四张往返机票(客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9月14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至日本札幌新千岁机场(航班号MU279)、2018年9月25日日本札幌新千岁机场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班号MU280)。购票时,被告向原告委托人出具了《旅客购票单》,并在购票单上注明了“会员/旅客须知”:为保障旅客权益,请您登陆东航网站http://www.ceair.com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东航运输总条件内容或拨打东航客户服务热线95530咨询更多客票信息。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庞志利、吴文静、何文华一行四人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乘机,并将四辆打包好的自行车办理了行李托运,被告没有收取逾重行李费。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朋友四人从日本札幌新千岁机场返程时,被告认为原告等人携带的四辆自行车均超过了免费托运行李额,故要求原告等人支付逾重行李费(计件制)。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便用本人信用卡刷卡支付了四辆自行车的逾重行李费,每辆自行车逾重行李费为32,900日元(2,012.06元),合计131,600日元(8,048.24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庞志利、吴文静、何文华携带四辆自行车外包装的尺寸为:70*130*20cm的自行车两件、80*130*20cm的自行车两件。其中两件自行车记入原告的行李票下,另外两件记入吴文静的行李票下。
  审理中,吴文静表示其行李票下托运的两辆自行车所发生的逾重行李费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在其官网公布的《东航国际运输条件》8.4.1.2条计件制免费行李额:每件行李三边之和不超过158cm、重量不超过23千克。《国际旅客须知》:行李的三边之和不超过203厘米(cm),2件行李的三边总和不超过273厘米,超过上述规定的行李,须事先征得我们同意后方能托运。重量≦23KG,尺寸(三边之和)>203cm,收费标准2,000元/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收取原告行李托运费是否合法、合理。对此,本院认为:
  一、被告对免费托运行李额具有合理提示义务。原告在委托他人购票时,被告向原告委托人出具了旅客购票单,上面明确注明了查询《旅客须知》及被告运输总条件的网站和电话,被告也将旅客须知的详细内容公布在其网站方便乘客查询。原告能够通过网站等多种渠道查询到免费托运行李额以及逾重行李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对免费托运行李额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上述合同虽属格式合同,但是并没有加重原告的义务、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应当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
  二、原告行李超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重行李费。依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自购买被告航班机票时起,双方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一名旅客,在办理托运前能够准确地称重、测量自己的行李,也能够清楚、便捷地查询到被告托运行李的免费行李额以及收费标准,其对于行李若超出免费托运行李额可能被被告收取费用是有预期的,不能以被告一次未收取逾重行李费来推定下一次被告就无权收费,故原告应当支付逾重行李费。
  三、被告在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后的各个阶段均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旅客告知运输的具体情况,包括行李的尺寸、重量以及收费标准。原告购买的是往返机票,被告有两次运输的义务,但其与原告订立的仍是一个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去程时将行李交被告承运,被告应当如实告知原告行李的尺寸、重量等情况,这不仅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也给了原告选择权,原告能够在去程时就对是否办理托运做出选择,也能够避免返程时时不得不交费托运的情境。由于被告疏忽以及国内外操作尺度不一致,出现了同一件行李要么不收费,要么收取较高的行李托运费,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未准确、及时地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分摊原告支付的逾重行李费,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逾重行李费4,048.24元。对于被告多收取的逾重行李费及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返还原告。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耀炯4,048.24元;
  二、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耀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4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李耀炯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耀炯已预交),由原告李耀炯负担19元,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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