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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靳建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靳建兴

被告靳建兴,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本县新建街35号6629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亮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当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建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当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建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力勤

书记员:马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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