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静
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钟楼(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杜志刚
王丽丽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志刚。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吕书香、侯晓莉、尚春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依法将该鉴定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李某某。2014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证人李某甲在李某甲办公室商讨王丽丽与原告合同纠纷及借款、还款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就被告李某某是否曾借原告款10万元一事,原、被告各执一词,并就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关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虽不认可,但证人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亲姐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二被告虽以证人李某乙与原告的关系更为亲密为理由,认为李某乙的证言不真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事涉三人,原告李某某主张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与被告李某某及证人李某甲,而在该录音中被告李某某也认可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虽然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后虽因无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但是否有鉴定意见,并不是本院判断一项证据的唯一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复制品经当庭播放,得到了录音中的在场人即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直系亲属李某甲的认可,结合李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确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诚然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或其他书面表示,在各类证据中的证明力相对较高,亦是证明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可依赖的唯一定案依据,正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未有书面表示,但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显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令本院相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10万元关系的存在。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可置喙,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作为对抗原告之诉的证据,相较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够,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虽为亲兄妹,但亦应在法律范畴内界定彼此的法律关系及各自需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而被告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李某某。2014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证人李某甲在李某甲办公室商讨王丽丽与原告合同纠纷及借款、还款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就被告李某某是否曾借原告款10万元一事,原、被告各执一词,并就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关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虽不认可,但证人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亲姐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二被告虽以证人李某乙与原告的关系更为亲密为理由,认为李某乙的证言不真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事涉三人,原告李某某主张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与被告李某某及证人李某甲,而在该录音中被告李某某也认可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虽然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后虽因无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但是否有鉴定意见,并不是本院判断一项证据的唯一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复制品经当庭播放,得到了录音中的在场人即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直系亲属李某甲的认可,结合李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确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诚然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或其他书面表示,在各类证据中的证明力相对较高,亦是证明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可依赖的唯一定案依据,正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未有书面表示,但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显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令本院相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10万元关系的存在。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可置喙,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作为对抗原告之诉的证据,相较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够,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虽为亲兄妹,但亦应在法律范畴内界定彼此的法律关系及各自需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而被告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尚春彦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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