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某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贵锁。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建设北路9号
。
负责人董变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10分许,戎某某驾驶晋H×××××、晋H×××××挂本挂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长桑村太行庄园饭店门前路段,碰撞道路南侧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
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96.56元。
被告戎某某辩称,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戎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损失的具体内容为: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8612.9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共计住院17天,参照河北省财政局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
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目前范某日工资标准为114元(3430元÷30日),根据省三院出具的转出记录记载,李某某需保持肩部“8字”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
故本院认为李某某需护理时间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42天,共计59天,护理费共计6726元(3430元÷30天×42天)。
营养费及交通费。
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营养费票据,本院酌情认为原告营养费为500元。
因原告受伤必然存在交通费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8038.96元,其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责险项下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038.9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9元,被告戎某某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戎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损失的具体内容为: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8612.9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共计住院17天,参照河北省财政局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
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目前范某日工资标准为114元(3430元÷30日),根据省三院出具的转出记录记载,李某某需保持肩部“8字”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
故本院认为李某某需护理时间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42天,共计59天,护理费共计6726元(3430元÷30天×42天)。
营养费及交通费。
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营养费票据,本院酌情认为原告营养费为500元。
因原告受伤必然存在交通费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8038.96元,其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责险项下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038.9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9元,被告戎某某负担1371元。
审判长: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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