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到原告经营的鹤岗市鑫林艺门业商店购买套装门,二被告选购了“小椭圆喷漆套装门”及相关的辅助物品,总价值7,697.00元,二被告预付了1,000.00元货款,在2013年4月5日原告将套装门及相关辅助物品送到绿洲小区34号楼3单元301室,二被告以套装门有瑕疵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后二被告自行将购买的套装门安装使用。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二被告减免200.00元货款即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5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购买原告彭某某的“小椭圆喷漆套装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4,700.00元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6,50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套装门,虽然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订做带花纹图形的套装门,但上诉人并未主张重做、更换或解除合同,而是实际自行安装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套装门费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负责安装,原审法院判决扣除200.00元费用基本符合市场安装套装门价格,因此,上诉人提出其自行安装支付1000.00元安装费用应予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已给付被上诉人购门款4,700.00元,二审其虽提供王启、李红宇出庭作证,但因证人证实内容不清,不能足以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购门款4,700.00元,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景华 审 判 员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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