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田某
原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田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4%,以上共计60000元,原告均已即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田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分别自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田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分别自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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