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田某
原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4日,借款人李静涛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田某为该借款做担保人。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田某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担保处及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田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静涛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田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田某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担保处及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田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静涛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田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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