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山,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山于2013年12月12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园整(50000)。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定于2014年1月12日还清。该借款如果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杨某山。2013年12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高某、张某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某山支付原告李某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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