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农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
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一直拖延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的内容是我书写的,但是我并没有看到钱,我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
借条的内容全是李全生他们起草的,我照着抄的,借条中的电话是我的电话。
原告并没有给付我现金,我也没有银行账户。
李全生拉着我去李某的底商,让我给他签字,我和李全生是亲戚关系,他媳妇管我叫姑父,当时我并不知道内容。
李玉生是我的老板,我给他打工。
我对借条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形式有异议。
借款一个月,为什么原告不催款?2016年要过,2016年之前没有要过,我并没有要求原告将钱打到李全生卡号。
我认为应该有个担保人,应该是李全生担保,我与原告不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虽无证据证实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款打入李全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四季华庭分理处账户中,但由于李全生的妻子是被告李某某的妻侄女,且李某某与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借钱,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将钱款打入李全生的账户即为给付了被告借款,且借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一致。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188000元为准。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88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88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4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虽无证据证实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款打入李全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四季华庭分理处账户中,但由于李全生的妻子是被告李某某的妻侄女,且李某某与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借钱,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将钱款打入李全生的账户即为给付了被告借款,且借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一致。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188000元为准。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88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88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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