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农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农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共计31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是被告郑某某,担保人为李某某,约定月息6%,有《承诺书》为证,其余均为被告李某某所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承诺书》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农场李八廒生产队证明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为本案共同债务人,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进行了抵押,但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因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的6%月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10000元;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595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荣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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