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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唐山市曹妃甸区邮政局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李洪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与李洪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陆元正(160000.-)。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借款定于2014年7月9日还清。该借款如果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李洪明张某。2014年6月9日。电话:136××××5958”,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对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的约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本人对借款亦无异议。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5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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