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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学东
李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6619.1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舌炎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且未申请鉴定其公司提出异议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8.3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2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500.68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李某某受伤、物品损坏,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00元向本院提交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7067.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2500.68元(13天,70213元/年)、交通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合计11258.14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28.14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327.46元、死亡伤残项下2600.68元、财产损失项下1100元);
二、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计184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121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448.31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6619.1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舌炎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且未申请鉴定其公司提出异议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8.3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2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500.68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李某某受伤、物品损坏,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00元向本院提交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7067.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2500.68元(13天,70213元/年)、交通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合计11258.14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28.14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327.46元、死亡伤残项下2600.68元、财产损失项下1100元);
二、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计184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121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448.31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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