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郭某某与石某某、祝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系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农民,系石某某之母。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农民,系石某某之母。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冰,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家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银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彭家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系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锦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侯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侯锦康之父。
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王振元之父。
被告刘士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金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刘士成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金祥,系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合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李鑫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金祥,系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彭家峰、侯锦康、王振元、刘士成、李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祝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俊、人民陪审员王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冰、彭家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银秀和委托代理人施玉林、侯锦康及其法定代理人侯良辉和委托代理人文浩、王振元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连江、刘士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金荣、李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合群,以及刘士成和李鑫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午,原告之子郭富强与被告石某某、彭家峰、侯锦康、王振元、刘士成、李鑫以及案外人胡琦鑫,以被告石某某过生日的名义,相聚在被告彭家峰家玩耍。当日8时许,被告王振元先到被告彭家峰家,然后郭富强和被告石某某骑被告石某某家的电动车也到了。为了接被告侯锦康和刘士诚,郭富强和被告王振元一同到被告石某某家向被告祝某某(被告石某某母亲)借摩托车,被告祝某某将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王振元。随后,郭富强和被告王振元、石某某用摩托车先后将被告侯锦康和刘士诚接到了被告彭家峰家。晚7时左右,被告石某某、侯锦康等买来菜和白酒,一起在被告彭家峰家吃饭,其中菜钱由被告石某某拿出。被告石某某、彭家峰、侯锦康、刘士成、李鑫在一楼吃饭,被告王振元和胡琦鑫在二楼吃饭。一楼的各被告均倒了半杯(一次性杯子)左右的白酒,并均喝了一点白酒,后喝饮料。饭后8时许,被告石某某要被告刘士诚送被告侯锦康回家,郭富强自行在被告彭家峰的陪伴下,骑摩托车送被告侯锦康回家。摩托车从大沙湖六分场场部往六分场一队方向行驶,途中摩托车飞过路边的水沟后侧翻,造成郭富强和被告彭家峰、侯锦康受伤,郭富强所受伤为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等。郭富强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洪湖市大沙湖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47080.02元,交通费75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营养支持”的医嘱。2013年4月,郭富强在洪湖市大沙湖农场职工医院不治身亡。被告彭家峰所受伤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桡骨骨折等,被告彭家峰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8945.27元(含已报销5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彭家峰之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120天。被告彭家峰花去鉴定费用8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彭家峰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3.13元。
另查,郭富强、被告彭家峰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郭富强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本院履行审判职能审理本案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和条件分析,郭富强饮酒对驾驶安全必然会产生不良影响,其饮酒发生在与被告石某某、彭家峰、侯锦康、刘士成、李鑫聚会共同饮酒中,其共同饮酒行为及其饮酒驾驶行为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郭富强与被告王振元作为未成年人共同向被告祝某某借用机动车,借用机动车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亦具有原因力;郭富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祝某某将无号牌机动车出借给未成年人,其主观过错亦明显,亦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具有相当的原因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郭富强、被告石某某、彭家峰、侯锦康、刘士成、李鑫的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依法均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祝某某除了应承担监护责任外,尚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过错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祝某某共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家峰、侯锦康、刘士成、李鑫、王振元的法定代理人刘银秀、侯良辉、刘金荣、李合群、王连江分别承担6%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5%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已查明郭富强医疗费247080.02元、交通费7500元。其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按住院61天计算为3947.92元(23624÷365×61),原告主张3824.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61)、营养费1830元(30×61)。丧葬费,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实际酌定4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按20年计算为157040元。已查明被告彭家峰医疗费43945.27元(报销5000元已扣除)、后期医疗费8000元(含1773.1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按120天计算为7766.40元(23624÷365×120),被告彭家峰主张762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按20年计算为15704元(7852×20×10%)。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77913.60元,被告彭家峰、侯锦康、王振元、刘士成、李鑫的法定代理人刘银秀、侯良辉、刘金荣、李合群、王连江分别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28674.82元,被告祝某某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9478.40元,原告自但45%即215061.12元。被告彭家峰损失共计78727.67元,原告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彭家峰35427.45元。被告侯锦康、王振元、刘士成、李鑫的法定代理人侯良辉、王连江、刘金荣、李合群分别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家峰自担6%。被告彭家峰未对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其他被告的民事赔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彭家峰的反诉请求亦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家峰、侯锦康、王振元、刘士成、李鑫的法定代理人刘银秀、侯良辉、王连江、刘金荣、李合群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28674.82元。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119478.40元。
二、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告彭家峰35427.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彭家峰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49元,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1166元,被告彭家峰、侯锦康、王振元、刘士成、李鑫的法定代理人刘银秀、侯良辉、王连江、刘金荣、李合群分别负担159元,被告祝某某负担1324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77元,被告彭家峰的法定代理人刘银秀负担406元,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649元,预交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677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东平 审 判 员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书记员:胡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