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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立某、姜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立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姜振华丧葬费4967.18元、遗属抚恤金44640元,共计49607.18元。事实和理由:姜振华是原告的丈夫,姜振华于2016年3月5日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姜振华去世。姜立某和姜某某是姜振华、李某某的儿子、女儿。姜振华的工作单位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政策发放了丧葬费4967.18元、遗属抚恤金44640元,共计49607.18元,打入了姜振华名下的工资卡中,该工资卡在被告姜立某手里。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款项。被告姜立某辩称,丧葬费与抚恤金是我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原告所主张分割的丧葬费与抚恤金总额对,现在此款在我手中。我希望法院在分割此款时应当先扣除我先前为我父亲花费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丧葬费和抚恤金没有在我手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发送我父亲所花的丧葬费是我父亲和母亲的钱,自2011年10月或11月份我父亲的工资卡到姜立某手里了,我母亲攒的63000元也到了姜立某手里,说是给我父母养老。我父亲生前说过他有钱,发送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用我们出,但是发送我父亲时我也出钱了,有村委会证明及录音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事实就是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姜立某所支出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均是从姜振华的工资卡中支出的,原告没有收入,是依靠姜振华扶养的人,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多分,原告主张自己分割50%。提交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实姜振华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967.18元、遗属抚恤金44640元,已打入姜振华本人的工资卡中;提交庭审笔录1份,证明姜振华的工资卡保存在姜立某手里;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女儿姜某某在发送姜振华时出了发丧费用4000多元。姜立某也出了发丧的费用,因姜振华的工资卡一直在姜立某处保管,其所花的费用应为原告及姜振华的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姜立某对单位证明有意见,为什么将2015年度的企业年金补贴打入姜某某提供的卡号中,对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数额共计49607.18元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姜某某实际花了3500元,多写了500元;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系姜振华生前所在单位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并加盖有该单位退休管理专用章,虽然被告姜立某主张对该证明所述“姜振华2015年度的企业年金补贴补助1716元已于2017年2月打至其女姜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中”有意见,但被告姜立某的该主张与本案处理的共有纠纷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姜立某的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明载明“我单位退休职工姜振华于2016年3月5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4967.18元,遗属抚恤金44640元,已打至姜振华本人工资卡中”,且二被告对证明所述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姜振华的丧葬补助金为4967.18元、遗属抚恤金为44640元。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立某因赡养费纠纷于2016年9月20日在滦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形成的,笔录中被告姜立某明确表示“工资卡是我父亲死后才到我手的”,该笔录有被告姜立某本人签字对笔录内容予以确认,且二被告对该庭审笔录均没有意见,故本院对该庭审笔录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姜立某也承认姜振华的建设银行工资卡现在也在其手中,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其掌握,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姜振华发丧地点滦县九百户镇小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并加盖有村委会证明专用章,能够证实姜某某对于办理姜振华丧事的支出。被告姜立某亦对姜某某出了丧葬费用一事认可,只是对其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对于其观点姜立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姜立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滦县九百户镇小井峪村出具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认可。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姜振华于2016年3月5日因病死亡,女儿姜某某出发丧费(喇叭、纸)4000多元”,该证明内容与姜某某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其花费发丧费4100元的说法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姜某某在姜振华发丧时出资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办理丧事的花费从原告与姜振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并未提交证据,故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姜立某主张,应当先把自己花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扣除后再进行分割,具体如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振华的工资卡是在我手中,我每月将工资支出后就把钱给父母送去,原告主张我支出的费用均是从姜振华工资卡中支出的不是事实,我提交的证据证实我给姜振华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金额。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姜振华发丧的费用由我所出;提交买寿衣收据1份和包桌费用收条1张,证实寿衣和包桌花费数额;提交住院票据20页(原件2页、复印件加盖滦县人民法院转递证明材料专用章18页),证实姜振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中有2016年3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香福园酒楼的票据1张,是为了答谢村里红白理事会成员吃饭的票据。经质证,原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证明此项事实的权利;对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姜立某的合法支出;对住院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香福园酒楼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此项费用属于姜立某答谢他人自愿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发丧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姜某某对所有票据均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与丧葬费、抚恤金无关。经审查,被告姜立某提交的住院票据与本案共有纠纷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住院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姜立某提交的2016年3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香福园酒楼的收费票据开票项目说明为餐饮费,被告姜立某主张为答谢有关人员所花费,该费用不属于办理丧事的费用,故本院对该收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姜立某提交的包桌收条虽有收款人签名,但该收条仅写明“今收到包桌款壹仟陆佰元整(400×4桌=1600元)”,并未注明包桌缘由,而且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根据该收条的内容和时间并不能显示与办理姜振华丧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被告姜立某提交的买寿衣收据系古冶小军殡仪服务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加盖有古冶小军殡仪服务专用章,时间上与姜振华的逝世时间相接近,且有收款人杨忠军和交款人姜立某签字,款项为寿衣款,金额为1500元,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被告姜立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姜振华发丧地点滦县九百户镇小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并加盖有滦县九百户镇小井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专用章,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姜立某,在父亲姜振华去逝时,发丧费用共计10803元,人民币壹万零捌佰零叁元整,由其本人支付”,故本院对该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姜立某在姜振华发丧时出资10803元。3.被告姜某某主张,发送姜振华的费用都是从姜振华的工资卡中支出的,应当归我母亲所有。如果原、被告对丧葬费进行分割的话,具体如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抚恤金,因为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理应优先分割和多分,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当庭提交原告录音1份,是用手机录的,证实丧葬费是原告出的。被告姜立某对姜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虽然原告同意质证,因该证据系原告本人的录音内容,原告对姜某某提交的原告本人录音进行质证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被告姜某某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再组织质证。被告姜某某所主张的发送姜振华的费用都是从姜振华的工资卡中支出的这一观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立某、姜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姜立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姜振华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数额及应如何分割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姜振华于2016年3月5日去世,其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李某某、儿子姜立某、女儿姜某某,即本案原、被告。姜振华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丧葬补助金4967.18元、遗属抚恤金44640元,上述款项均已打入姜振华工资卡中,该工资卡现由被告姜立某保管控制。在办理姜振华丧事时原告李某某未出资,被告姜某某出资4000元、被告姜立某出资10803元。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姜振华去世后其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因丧葬费系给予死者家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专属费用,丧事由谁办理,丧葬费应归谁所有。因姜振华的丧事系由二被告共同出资办理,故该丧葬费应由二被告按照在办理姜振华丧事过程中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姜振华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遗属抚恤金系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故该项费用应由姜振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虽然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均主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多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姜振华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全部打入姜振华的工资卡中,而该工资卡现由姜立某实际掌握控制,故其应将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应得的份额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李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姜振华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因姜振华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遗属抚恤金人民币14880元(即44640元÷3);二、被告姜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某因姜振华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342.21元﹝4967.18元×4000元÷(4000元+10803元)﹞、遗属抚恤金人民币14880元(即44640元÷3),合计人民币16222.2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2元,被告姜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姜立某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志刚
审判员  张小智
审判员  赵 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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