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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苹与徐某某、徐丽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翠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豫Q×××××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被告:徐丽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豫Q×××××小型轿车乘车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苹与被告徐某某、徐丽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云、被告徐某某、徐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徐某某、徐丽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20000元。庭审中赔偿数额变更为21502.5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上蔡县市场路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前时,被告徐丽亚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违规停车,且被告徐丽亚突然打开左后车门,导致原告避让不及撞上车门受伤。经上蔡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徐某某、徐丽亚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且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徐丽亚辩称,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忽略了部分客观事实,导致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告与二被告徐某某、徐丽亚按同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投保人徐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丽亚承担50%的责任。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现象,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李翠苹联系人的地址为农村地址且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店铺在实际营运当中,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驳回。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徐丽亚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苹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翠苹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徐丽亚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徐丽亚辩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时忽略部分客观事实,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二被告徐某某、徐丽亚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规定时效内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交通费过高的辩称有理,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均有相应记录单印证,故对其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上蔡县东大街地下商城A区315号,经营者为李翠苹,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证实原告在上蔡县经营服装销售,且在县城就医,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李翠苹的损失为:1、医疗费,7559.51元;2、误工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即39990元/365天×51天=5588元;3、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地点、天数及护理人数,即27232.92元/365天×51天×1人=380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李翠苹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5、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1天=153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9702.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0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0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苹10000+9593=1959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翠苹19702.51-19593=109.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翠苹19593+109.51=19702.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翠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970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翠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新年

书记员: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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