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1-2楼)。
负责人曹永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随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危险品运输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保险及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鄂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物权归原告所有。同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S×××××号小轿车与原告雇请的司机齐泽合驾驶的鄂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李平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载宫兆福)在随州市××国道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两水龚家棚路段发生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宫兆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用6800元。同年10月2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并作出曾价车鉴字[201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422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83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鄂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10504元,现场勘查、评估费2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3时59分59秒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张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肇事车辆鄂S×××××号小轿车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42200元;2、施救费6800元;3、停运损失费10504元;4、鉴定费2000元;共计61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运损失10504元。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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