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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后塔底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斜角头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尚永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李胜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斜角头村东北大院一处出租给原告。
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建设了厂房等建筑物及附属物,在此处开办了正定县天威机械模具厂,从事模具加工经营作业。
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出租的土地为农用地,租赁协议非法无效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该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明知出租的土地为农用地,为谋取私利违法出租给原告,事后又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纯属严重的欺诈行为。
因其欺诈等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以实际评估价值确定。
被告辩称,原告租我场院就是非法占地。
租赁我的场院是原告找的我,不是我找的原告。
原告找我的时候就已经说明了是非法占地。
该厂房属于非法建筑,且租赁协议本身是无效的,也有中院的判决书。
合同无效后,过错方所赔偿的损失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没有取得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要求原告支付占用期间未支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三种法律后果,一、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是赔偿损失;三、是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
当事人双方相互返还已取得的财产,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被告作为出租人因违法建筑仓库受到行政处罚4000元,在被要求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况下,明知其所出租的场院属于农用土地禁止出租和用于非农建设对外出租而签订合同出租给原告,并且在合同履行几年后又以土地出租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应对其缔约过失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主要法律责任,即对原告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为妥,原告李某某作为承租方应当事先了解租赁土地的性质,因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次要法律责任,即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妥。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告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及机器设备的搬迁均属于赔偿损失范围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本案中,河北大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将评估基准日定于核实资产期间的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投资建设正定县天威机械模具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及机器设备的搬迁采用市场法,充分考虑到评估标的物成本的陈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在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内作出的评估价值为7021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资产评估应以建厂房时的价值为准、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机器搬迁费用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书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之后,被告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损失702107.00元的60%为42126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占用期间未支付的租金的请求,因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已无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1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三种法律后果,一、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是赔偿损失;三、是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
当事人双方相互返还已取得的财产,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被告作为出租人因违法建筑仓库受到行政处罚4000元,在被要求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况下,明知其所出租的场院属于农用土地禁止出租和用于非农建设对外出租而签订合同出租给原告,并且在合同履行几年后又以土地出租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应对其缔约过失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主要法律责任,即对原告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为妥,原告李某某作为承租方应当事先了解租赁土地的性质,因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次要法律责任,即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妥。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告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及机器设备的搬迁均属于赔偿损失范围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本案中,河北大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将评估基准日定于核实资产期间的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投资建设正定县天威机械模具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及机器设备的搬迁采用市场法,充分考虑到评估标的物成本的陈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在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内作出的评估价值为7021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资产评估应以建厂房时的价值为准、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机器搬迁费用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书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之后,被告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损失702107.00元的60%为42126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占用期间未支付的租金的请求,因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已无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1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25元。

审判长:赵磊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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