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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新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和平(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郑新平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新平。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新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灵寿县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经我院依法拍卖被郑新平及郑爱国、郑国玲取得。随着郑爱国、郑国玲退股,李某某的入股,灵寿县恒谊水泥厂的所有财产归郑新平、李某某所有。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付清后,郑新平将所有证件交给李某某,并协助办理该企业的所有相关手续。现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以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灵寿县水泥厂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灵寿县县水泥厂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灵寿县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经我院依法拍卖被郑新平及郑爱国、郑国玲取得。随着郑爱国、郑国玲退股,李某某的入股,灵寿县恒谊水泥厂的所有财产归郑新平、李某某所有。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付清后,郑新平将所有证件交给李某某,并协助办理该企业的所有相关手续。现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以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灵寿县水泥厂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灵寿县县水泥厂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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