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学申,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学申、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工兴路南侧,玉井南路东侧的尚某国际公寓Z-05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78.72平方米,单价6350元,总价款499872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交首付款159872元,按揭贷款34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六十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交纳首付款299872元,于2014年11月26日按揭贷款2000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办理交房及收房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因保障空气质量需要,固安镇政府、固安县城乡建设局、固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停止施工或停止装料车运行,各时间段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发票、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交房手续,有关政府文件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交纳房款后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75天(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为12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为33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为5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6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1日7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6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6天)。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共计206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31天。违约金为19645元(499872元×3×131天÷10000)。被告辩解原告存在逾期交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96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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