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史某某
史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杨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史某某妻子),农民。
原告史某某(系死者史某某女儿),农民。
原告史某(系死者史某某儿子),农民。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市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丁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史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太平洋财险张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死者史某某生前生活在农村,消费在农村,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93534元(10186元/年×19年),对于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46239元/年÷2)、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为死者史某某的被扶养人,原告李某某有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人民币51987元(8248元/年×20年÷3)。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100元/天/人×15天×3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3140.5元。
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视频中驶过的车辆正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C4863大型普通客车。本案中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与冀GC4863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灯光明显变强的强光影响下与行人史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史某某死亡。对于事故的发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作为直接撞击施害一方,对史某某的死亡负直接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经多方排查无果。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与史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C486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在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193140.5元(303140.5元-110000元)在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7942元(193140.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补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人民币57942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3659元,由原告方承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死者史某某生前生活在农村,消费在农村,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93534元(10186元/年×19年),对于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46239元/年÷2)、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为死者史某某的被扶养人,原告李某某有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人民币51987元(8248元/年×20年÷3)。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100元/天/人×15天×3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3140.5元。
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视频中驶过的车辆正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C4863大型普通客车。本案中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与冀GC4863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灯光明显变强的强光影响下与行人史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史某某死亡。对于事故的发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作为直接撞击施害一方,对史某某的死亡负直接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经多方排查无果。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与史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C486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在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193140.5元(303140.5元-110000元)在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7942元(193140.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补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人民币57942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3659元,由原告方承担1391元。
审判长:张培德
审判员:黄万河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赵尚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