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素芬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
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胜阳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1号
代表人叶谦,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栋,卢倩,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行胜阳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港胜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芬,被上诉人中行胜阳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栋、卢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6日,李某某与案外人黄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正隆商住楼10层1008室出卖给李某某,房屋总价款为242734元,另约定李某某要向案外人华泰公司交纳1300元用于办理单元、分户防盗门,还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房款77734元,余款165000元办理银行十年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案外人华泰公司交纳了用于办理单元、分户防盗门的费用1300元,案外人华泰公司亦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8月26日,李某某因购买上述房屋向中行胜阳港支行借款并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中行胜阳港支行的原代表人张青在贷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国银行黄某市分行合同专用章,约定李某某向中行胜阳港支行借款165000元,中行胜阳港支行以李某某作为购房人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以转账形式划入案外人华泰公司在其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贷款担保由华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和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中行胜阳港支行已经与案外人华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另约定李某某自愿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并承担费用,无条件接受强制执行,与合同有关的费用由李某某负责支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没有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还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二方各持一份,有保证人或(和)抵(质)押人的,提供保证人或(和)抵(质)押人一份等事项。同日,李某某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李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中行胜阳港支行的原代表人张青在抵押权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国银行黄某市分行合同专用章,约定李某某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行胜阳港支行,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中行胜阳港支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单证在投保后三天内交由中行胜阳港支行保管;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李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否则中行胜阳港支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就该房屋已经投保,保险费的收据在中行胜阳港支行保存;另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各持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中行胜阳港支行依据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于2004年9月6日向李某某提供了借款165000元,并将该款汇入案外人华泰公司在中行胜阳港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案外人华泰公司于同日向李某某出具了购房发票,发票金额为242734元。
还认定: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后,中行胜阳港支行应向李某某提供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但未提供。2011年9月20日,中行胜阳港支行的职工李红向李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应给李某某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借据已经遗失,中行胜阳港支行已为李某某复印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借据并已盖章表示与原件一致,保险单原件也一同复印,贷款还清后即退还保险单原件。2011年10月12日,中行胜阳港支行的现代表人叶谦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中行胜阳港支行向李某某提供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复印件并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零售贷款合同专用章,中行胜阳港支行的现代表人叶谦及经办人李红均在复印件上签字,表示与原件一致,合同有效。2014年1月15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原件,归还16500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原件,归还房屋保险费2000元收据凭证原件,同时还要签订担保合同再进行强制性公证;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提供以下证件: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原件、中行胜阳港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要求法院查明中行胜阳港支行法人代表张青的真实身份。
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8月26日,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之间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中行胜阳港支行应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原件提供给李某某,但未提供并遗失,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在事后,中行胜阳港支行向李某某提供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凭证的复印件并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零售贷款合同专用章,中行胜阳港支行的现代表人叶谦及经办人李红均在复印件上签字,表示与原件一致,合同有效。该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零售贷款合同专用章的复印件与原件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李某某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凭证原件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诉请担保合同的请求。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本案中中行胜阳港支行已经和案外人华泰公司就李某某向中行胜阳港支行申请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因该合同中李某某不是必须的当事人,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强制性公证的诉请。根据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李某某自愿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并承担费用,无条件接受强制执行,与合同有关的费用由李某某负责支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李某某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办理强制性公证并自愿承担费用,其在诉讼前应先行向中行胜阳港支行主张,在中行胜阳港支行未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李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中行胜阳港支行主张,且该借款及抵押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办理强制性公证的主要目的是保证中行胜阳港支行债权的及时实现,对李某某并无实质的履行利益,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归还保险费2000元收据原件、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原件、中行胜阳港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诉请,因李某某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提供上述原件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只是约定李某某向中行胜阳港支行提供的所有资料都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某某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查清中行胜阳港支行原代表人张青的真实身份,在庭审中中行胜阳港支行已承认张青系李某某、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时的代表人,且张青现在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员工,已告知李某某,故对李某某此项诉请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件以及借款凭证原件的问题。本案中行胜阳港支行的职工李红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说明应当交给李某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据已经遗失。中行胜阳港支行已经向李某某提供了盖有印章及签署属实的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但李某某仍然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提供原件。由于中行胜阳港支行已经履行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持有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现保存档案,如将上述原件交给李某某,违反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其已经向李某某提供了加盖公章及签署属实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将其持有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件以及借款凭证原件归还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2000元房屋保险费的收据原件的问题。李某某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保险单证交由中行胜阳港支行代为保管。双方并未解除抵押合同,故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2000元房屋保险费的收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某主张对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性公正的问题。因双方当时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并未要求办理公正,且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李某某现主张对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性公正,没有实质的履行利益,故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某主张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再进行强制性公正的问题。李某某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后,在办理抵押合同的同时,为保证其所贷款能顺利收回,故要求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李某某不可能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李某某要求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提供该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原件的问题。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中行胜阳港支行应当向其提供该行原任代表人张青的营业执照、现任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原任、现任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原件。因中行胜阳港支行没有义务向李某某提供上述材料,故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二审提出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在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上加盖华泰公司的公章,因其在一审诉讼时并未增加此项诉讼请求,且华泰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件以及借款凭证原件的问题。本案中行胜阳港支行的职工李红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说明应当交给李某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据已经遗失。中行胜阳港支行已经向李某某提供了盖有印章及签署属实的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但李某某仍然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提供原件。由于中行胜阳港支行已经履行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持有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现保存档案,如将上述原件交给李某某,违反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其已经向李某某提供了加盖公章及签署属实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将其持有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件以及借款凭证原件归还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2000元房屋保险费的收据原件的问题。李某某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保险单证交由中行胜阳港支行代为保管。双方并未解除抵押合同,故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归还2000元房屋保险费的收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某主张对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性公正的问题。因双方当时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并未要求办理公正,且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李某某现主张对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性公正,没有实质的履行利益,故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某主张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再进行强制性公正的问题。李某某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后,在办理抵押合同的同时,为保证其所贷款能顺利收回,故要求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李某某不可能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李某某要求与中行胜阳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李某某主张中行胜阳港支行提供该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原件的问题。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中行胜阳港支行应当向其提供该行原任代表人张青的营业执照、现任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原任、现任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原件。因中行胜阳港支行没有义务向李某某提供上述材料,故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二审提出要求中行胜阳港支行在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上加盖华泰公司的公章,因其在一审诉讼时并未增加此项诉讼请求,且华泰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卓
审判员:郭生俊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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