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玉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系李志会与王素恋之女,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3月1日北庞口村分地,我与李志会、王素恋、李玉坤等九人分有承包土地,均在户主李玉坤名下,从分地至今未重新分地。1994年李志会因车祸去世。2012年底,开发商征用户主李玉坤名下承包土地6.7亩,按1500元每亩每年一次性给付50年的赔偿款5025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的九分之一,即55833元。被告领取后仅同意给付原告12年的赔偿款的九分之一,拒绝按照九分之一的份额给付原告补偿款55833元,另李志会的赔偿款55833元中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归我所有,也应返还给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李玉坤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744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玉坤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744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持有原告承包地12年的赔偿款13400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多要求的424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其父亲李志会的补偿款55833元补偿款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继承,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因土地开发,开发商承包高阳县北庞口村土地若干,其中包括李玉坤名下土地6.7亩,该6.7亩地登记在户主李玉坤的名下,承包者为李玉坤、李志会、王素恋、李某某、李志明、张艳红、李鑫鑫、李素英、李俊如九人,承包期限为50年,该期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每年按每亩1500元的承包费计算;第二阶段为剩余的38年,每亩按每年1500元计算。该承包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李玉坤从北庞口村委会支取后持有,2013年6月7日由北庞口村委会收回原告及其母王素恋所承包土地后38年的补偿款184866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显示“我村村民李玉坤一家九口人,于2012年年底将征地6.7亩转给村委会进行开发,获得补偿款共计381900元因李玉坤儿媳妇王素恋带女儿李某某改嫁他村,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王素恋和李某某38年补偿款84866元,特此证明北庞口村委会2013年6月17日”)和北庞口村委会所开具的收据(该收据显示:李玉坤交来王恋、李某某土地补偿款承包期后38年款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予以证实。
另查明,李志会系被告李玉坤之子,系原告李某某之父,于1994年因车祸去世,其名下仍有承包土地,且分得补偿款55833元,由被告李玉坤持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庞口村委会为土地开发建设占用被告李玉坤名下所承包土地6.7亩,该征地期限50年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每年按每亩1500元补偿款计算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13400元,现由被告李玉坤持有,应由李玉坤返还原告王素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55833元超出13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其父亲李志会的补偿款55833元中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玉坤负担9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萍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书记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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