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建建
张婷婷
李全乐
李某某
韩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鹏
刘会谈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建建,农民,与关系。
原告:张婷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乐,农民,与张婷婷关系。
原告:李某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全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安平镇北关村。
被告:韩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
负责人:李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会谈,农民。
原告李某某、张婷婷、李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刘会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建建、原告张婷婷委托代理人李全乐,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全乐,被告韩某,被告刘会谈,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所要求的转院费9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所要求的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被告方对要求数额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李某某诉求的上述几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所居住的北关村符合国务院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规定,属镇中心区,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及张婷婷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77.8元,被告方虽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原告已补充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张婷婷及李某某的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被告方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述几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婷婷系农村户口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工资收入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37.4元。关于原告李某某及张婷婷误工期的计算,可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以计算120天为宜。根据原告张婷婷的伤情,以计算60天为宜。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07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住院20天),护理费1556元(77.8元×20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400元(3300元/30天)×(120天+住院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X20年X10%),以上共计99683.29元。原告张婷婷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8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389元(77.8元×5天),误工费2431元(37.4元)×(60天+5天),以上共计4965.76元。原告李某某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李某某、张婷婷、李某某,三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55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以上共计77216元;原告张婷婷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28元,护理费389元、误工费2431元,以上共计3448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2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韩某、刘会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张婷婷、李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韩某、刘会谈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原告李某某获得被告韩某、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11233.6元(99683.29元-77216元)×50%,原告张婷婷获得被告韩某、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759元(4965.76元-3448元)×50%,原告李某某获得被告韩某、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86元(245元-72元)×50%,被告刘会谈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所负担的数额应当由大地保险负担。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其所负担的数额应当由人寿保险负担。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住宿费及转院车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婷婷、李某某起诉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会谈向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共7500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949.6元(已扣除被告刘会谈垫付的7500元),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20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233.6元,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5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会谈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7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94元,由被告韩某负担547元,被告刘会谈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所要求的转院费9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所要求的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被告方对要求数额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李某某诉求的上述几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所居住的北关村符合国务院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规定,属镇中心区,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及张婷婷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77.8元,被告方虽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原告已补充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张婷婷及李某某的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被告方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述几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婷婷系农村户口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工资收入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37.4元。关于原告李某某及张婷婷误工期的计算,可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以计算120天为宜。根据原告张婷婷的伤情,以计算60天为宜。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07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住院20天),护理费1556元(77.8元×20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400元(3300元/30天)×(120天+住院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X20年X10%),以上共计99683.29元。原告张婷婷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8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389元(77.8元×5天),误工费2431元(37.4元)×(60天+5天),以上共计4965.76元。原告李某某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李某某、张婷婷、李某某,三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55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以上共计77216元;原告张婷婷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28元,护理费389元、误工费2431元,以上共计3448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2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韩某、刘会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张婷婷、李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韩某、刘会谈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原告李某某获得被告韩某、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11233.6元(99683.29元-77216元)×50%,原告张婷婷获得被告韩某、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759元(4965.76元-3448元)×50%,原告李某某获得被告韩某、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86元(245元-72元)×50%,被告刘会谈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所负担的数额应当由大地保险负担。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其所负担的数额应当由人寿保险负担。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住宿费及转院车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婷婷、李某某起诉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会谈向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共7500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949.6元(已扣除被告刘会谈垫付的7500元),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20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233.6元,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5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会谈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7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94元,由被告韩某负担547元,被告刘会谈负担547元。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韩锦鹏
审判员:苑明华
书记员:刘玉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