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宋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杨英臣
原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县曲某镇东关村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邢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锋、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某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07.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计4207.34元。因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所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宋某某、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不需再次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07.34元。
二、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某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07.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计4207.34元。因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所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宋某某、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不需再次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07.34元。
二、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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