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蕾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奥迪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司机孙福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且系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故其作出的公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费154727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18000元,赔付三者郑志宝鱼塘损失23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其余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99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99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奥迪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司机孙福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且系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故其作出的公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费154727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18000元,赔付三者郑志宝鱼塘损失23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其余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99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99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王林荣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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