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调取证据,代为申请回避,法庭举证、质证,进行调解、和解,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叶正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凯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叶正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叶凯伦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叶正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叶正强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忠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粉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张某某、山西省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的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畅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畅丰公司所有的晋M×××××/晋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武汉市至山西省运城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45.3公里处,其车左侧第三排车轮及车厢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正强相撞,造成叶正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正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正强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7天,终因伤势过重死亡。晋M×××××/晋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我们的侵权,导致我们亲属死亡,给我们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遭受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求。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通过畅丰公司为晋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扣除我垫付的30500元,并将该款直接给我。
原审被告畅丰公司辩称,张某某和我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后,对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划分再进行赔偿。我公司已预付50000元医疗费,张某某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应受到刑事追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畅丰公司所有的晋M×××××/晋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武汉市至山西省运城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45.3公里处,其车左侧第三排车轮及车厢处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正强相撞,造成叶正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正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正强被急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共107天,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用去医疗费共94713.13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305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晋M×××××/晋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畅丰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原审还查明,原告叶家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76岁,非农户口。吴海章xxxx年xx月xx日出生,74岁,农业户口。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女。原告叶凯伦,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岁,非农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畅丰公司,但该公司不是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被告张某某与该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张某某是机动车的占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畅丰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正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晋M×××××/晋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7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护理费7647.70(26088元/年÷365天×107天),误工费13329.56元(45470元/年÷365天×107天),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叶家斌15750元/年×5年÷5=15750元,吴海章6280元/年×6年÷5=7536元,叶凯伦抚养费15750元/年×3年÷2=236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在受害人死后遭受严重的精神打击,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因交通肇事应受刑事追究,但本案被告张某某并未受到刑事追究,公安机关也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还辩称受害人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一些药物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受害人叶正强生前患有疾病,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病情恶化,致其早亡,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受害人的营养费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因伤势过重不能进食,靠液体营养维持体能,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3431.3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573431.39元由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叶正强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受害人叶正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573431.39×20%=114686.29元)。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8745.11元(573431.39×8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458745.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三、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0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24元,由原告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共同负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10400.94元,由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负担2080.19元,张某某负担8320.75元。
经审理查明,叶正强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考虑患者目前病情较重,左肺肿瘤并全身转移,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目前在我院治疗效果欠佳。”还查明,广水市吴店镇东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叶正强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2014年9月18日土葬于该村,广水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死者叶正强的死亡原因未查清,无法查明叶正强的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叶正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叶正强从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时病情较重,其在出院后短时间内死亡,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正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叶正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对叶正强的医疗费予以证实,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虽然对叶正强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叶正强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情治疗无关,故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认定的事实进行划分,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及专业机构出具营养证明意见,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收据的数额也并非6000元整,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即使张某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当。
另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6088元有误。据此,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的护理费不当,应为7624.26元。
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7624.26元,误工费13329.56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687407.95元,由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567407.95元,由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按张某某应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453926.3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论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的各项损失共计453926.3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四、驳回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24元,由李某某、叶凯伦、叶家斌、吴海章共同负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10400.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19元,张某某负担83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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