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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香港路北段小鸟电动车西行第一个胡同北行路东第四家。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会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会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杨某某借李某某现金小写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利率1分2,期限6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8月11日”。同日原告在银行取出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内容为:今有杨某某借李某某现金小写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利率1.2%,期限6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8月11日。
2、照片一张。
内容为:关于杨某某给我于2015年8月10日所打借我85000元钱的借条情况的说明:我叫李某某,行唐县执阳村人,2015年8月10日经杨某某介绍我借给河北省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85000元,双方并在当日签订了一个105000元的借款合同(105000元包括我的85000元,还有别人的20000元),我将款交给了介绍人杨某某,杨于当日和我一起将款打入了对方指定的账户,我为了防止我老公和我生气(我老公只同意、让我借给平山县土岭寨20000元),所以为防止我老俩生气,就让杨某某给我出具了一个85000元的借条,其实杨某某并没有借我的钱。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实就是一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事情经过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本关系较好,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行唐县××路东侧开设门面开张时,答辩人得知该公司进门有奖,就将这一消息告知被答辩人,2015年春被答辩人来到该旅游开发公司门店,并领取了奖品,2015年8月10日晚,被答辩人询问答辩人该旅游公司借款利息是多少,我把了解到的该公司在次日降息的消息告诉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问公司是否按原利率支付利息,公司答复按2015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可以按原利率付息,于是2015年8月11日被答辩人拿85000元现金到了位于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东侧的旅游公司,我也到了该公司,公司称借款满10万元多付给20元,为此,答辩人也拿出来2万元现金,加上被答辩人的85000元现金,交给该旅游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日期记为2015年8月10日,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为旅游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被答辩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该合同签订日期也记为2015年8月10日。事毕,被答辩人怕回去后遭到其丈夫的责备,就让答辩人证明这一事实,答辩人在旅游公司拿了张现成的格式借条,填写后交给被答辩人,该借条其实是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实际答辩人并没有借被答辩人的款,也没有收到还被答辩人85000元借款。2016年1月份,旅游公司不再支付利息,被答辩人见索款无望,要求陆秀军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再后来公司撤走了,被答辩人向行唐县只里派出所报了案,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借款,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与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甲方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具体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2、甲方按照1.2%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月10日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到期全部退还本金。3、甲方将返还资金打入指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户名杨某某,账户62×××36。支付方式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每月支付利息1260元,2016年2月10日支付105000元。二、甲方责任和义务……,三、乙方责任和义务……,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加盖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人陆彤晖签字。乙方李某某签字,2015年8月10日。
2、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05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8月10日,加盖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陆彤晖印章。
3、陆秀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内容为:保证书,陆秀军(13012319710526301X)保证正月17把李某某TL2-103号合同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如结不清出现一切后果,由陆秀军承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陆秀军,2016年正月11。
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其证明,我当时是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公司临时管事的,具体业务就是业务员。2015年8月11日上午大概7点左右,被告找到我说,李某某存85000元是否按昨天的利率,只差一晚上,我说公司有规定,由一分二降一分,我说考虑一下,如果今天上午把钱拿过来还可以按一分二,下午就不行了。一分二是月息。上午杨某某和原告拿着105000元来到公司,其中有被告杨某某20000元。就给他们办理了业务。
5、证人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
内容为:2015年8月11日上午,李某某拿着85000元,杨某某拿着20000元,来到公司,把钱交给公司,由会计给李某某签了合同,合同号TL2-163,本人姓名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行唐县县城,以上所述均属事实,孙某2017年3月14日。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行唐县公安局只里派出所和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与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内容同被告提交证据1。
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询问笔录一份。
时间为2016年9月6日9时33分至9时59分,地点行唐县公安局只里派出所,被询问人李某某。
主要内容为?你来我局为何事。
:我来报案。“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今该公司给不了我集资款,我被骗了。
?你通过谁向你介绍“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介绍人的基本情况?
:我通过杨某某的介绍、宣传得知该项目。
?该公司是怎么宣传的?
:投资绝对没事,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不了钱,我给你,我给你打个借条。
?你是否考察过投资?
:没有。
?为什么将钱存到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为了获得高额利息。
?你于何时开始在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共存几次?投资地点?
:2015年8月10日一次10.5万元,2015年8月14日一次2万元,共存过两次,都是杨某某领着到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北段路东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有限发公司。
?你集资是否签过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公司的相关手续。
:签过2次合同书,签订是“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
?交款后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你什么手续。
:2份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上面盖有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份收据,收款总额12.5万元,上面盖有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代表陆彤晖的印章。
?经手人是谁?
:杨某某。
?利息金额是多少,目前为止返款情况如何?
:0.9万元,目前为止返款0.6万元。
?利率是多少。实际损失是多少。
:1.2%,实际损失11.9万。
?你是否介绍他人到该公司存款
:没有
?讲一下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不了解。
?以上说的是实话吗?
:是,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李某某签名按印,2016年9月6日。
5、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公(苑)立字【2015】2456号立案决定书一份。
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4日。
6、公安网在逃人员陆彤晖的登记信息表一份。
内容为:陆彤晖,身份证号,户籍地址:河北省正定县××西××号,案件类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简要案情:2013年以来,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山庄为名,在石家庄市××区××室设立集资网点,以高额利息(四个月14%-16%利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初步了解集资群众200多人,集资金额在200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把钱直接交给我,我带着原告到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的钱,地点在行唐县××北段路东天地广告设计中心南邻。随后原告说没有和老公商量,把钱放在了公司,老公知道了会和她打架闹气,为防止原告夫妻之间打架闹气,我才写了这个借条做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这份情况说明正好说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8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的,收据上的字也是其签的。证据3有异议,称陆秀军出具的证据不知道,是我丈夫办的事。证据4赵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我钱也没有给证人,证人说的事是真的。我把钱给的杨某某,杨某某紧接着给我打的借条。当时证人在场。证据5有异议,称证人孙某不认识,说的内容不对,85000元我是交给被告的,没有交给公司。
对被告申请本院向行唐县公安局只里派出所和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调取的1-4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不是我报的案,但是报案记录上边签字是我签字,询问笔录及证据上签字也是我签的,是被告让我去的,说不去钱要不上,被告让我去哪我就去哪。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为:对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我听懂了、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认为应当认定由杨某某与土岭寨公司共同偿还我的借款,我是将钱付给了杨某某,杨某某也为我出具了借条,杨某某应该为共同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应当与土岭寨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清偿我后,可以向土岭寨追偿,我向土岭寨公司一方索要过借款,但这不影响我向被告继续索要借款,因为被告应当与土岭寨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我可以向他们当中的任何一方索要借款,不能因为我向土岭寨一方索要过借款就排除被告的还款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土岭寨公司105000元的收据有被告20000元,原告85000元。与被告打借条的85000元是同一笔款。土岭寨公司涉案已经刑事立案,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向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挣取利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将自己从银行取出的85000在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行唐县香港路中段的办公地点交给被告杨某某,当下,被告杨某某在该办公地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杨某某借李某某现金小写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利率1.2%,期限6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8月11日。”因该公司规定,凡投资够10万元以上,每一万元多付20元,被告当日自己拿出20000元,加上原告的85000元一并交给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借款人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出借人李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具体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2、甲方按照1.2%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月10日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到期全部退还本金。3、甲方将返还资金打入指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户名杨某某,账户62×××36。支付方式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每月支付利息1260元,2016年2月10日支付105000元。二、甲方责任和义务……,三、乙方责任和义务……,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加盖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人陆彤晖签字盖章。乙方李某某签字,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05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8月10日,加盖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陆彤晖印章。”该借款合同及收据书写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共认实际发生为2015年8月11日。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按约定利率1.2%支取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正月11日,原告丈夫和被告丈夫二人到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定老家追讨借款,该公司陆秀军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陆秀军(13012319710526301X)保证正月17把李某某TL2-103号合同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如结不清出现一切后果,由陆秀军承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陆秀军,2016年正月11。”2016年9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行唐县公安局只里派出所报案,称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今该公司给不了我集资款,我被骗了,是杨某某领着到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北段路东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公司存的款,共存过两次,2015年8月10日一次10.5万元,2015年8月14日一次2万元,目前为止返款0.6万元,实际损失11.9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决定对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彤晖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
庭审中,原告称一、应当认定由杨某某与土岭寨公司共同偿还我的借款。我是将钱给付了杨某某,杨某某也为我出具了借条,杨某某应当为共同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某某应当与土岭寨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偿还我的借款后,可以向土岭寨公司追偿。二、我向土岭寨公司一方索要过借款,但不影响我向杨某某继续索要借款。因为杨某某应当与土岭寨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我可以向他们当中的任何一方索要借款,不能因为我向土岭寨一方索要过借款就排除杨某某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双方当事人应当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即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等,其次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发生,本案被告杨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借款,同时提供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岭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在行唐县公安局报案记录,证明原告所诉的85000元已经投入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起诉被告的85000元与投入到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85000元(收据为105000元,其中被告20000元)为同一笔款。就原告出借的85000元,现经审理出现了两个借款人,一是本案的被告杨某某,二是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且土岭寨公司与原告签订10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返还资金账号及户名均为被告杨某某。原告认为杨某某应当为共同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某某应当与土岭寨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与该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此笔款应当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还是土岭寨公司偿还,如何偿还,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杨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由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方可查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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