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
负责人:高英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玉超,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杰、徐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么玉超,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055.49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2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微型面包车沿清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撞损。该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严重,事发后原告曾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刘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除支付4500元抢救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至今尚未得到二被告的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刘某某辩称,原告说得与事实不符,事后给了两次医药费,第一次花费742元,后花费4500元。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原告赔偿项目不明确不认可。原告第一次治疗是人民医院,第二次省三院没有转院证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被告的车辆有所损毁,应该和原告折抵。我方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只负责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本、驾驶本是否真实有效,诉讼费应该由一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2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微型面包车沿清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两次计22天,共计47天,共花费医药费59675.49元,含被告垫付的4500元。住院病历记载留陪护2人。期间原告女儿杨艳红和儿子杨彦杰护理。原告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为169日,营养期为139日,原告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定州市春园烤肉店工作,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杨彦杰系天津市奥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3795.8元(根据杨彦杰2017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工资计算),护理原告的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杨艳红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原告主张车损1700元没有票据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563.9元,虽有票据被告亦不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鉴于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于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擅自转院,但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看,原告系检查中住院并非擅自转院,故被告对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一并负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杨彦杰的工资及2人护理被告亦有异议,但被告无反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记载情况,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
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精神遭受痛苦的补偿,原告要求5000元不为过,应予支持;评估费21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以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6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7733元(3200元×8月+3200元÷30天×20天);杨彦杰护理费为19105.5元(3795.8元÷30天×151天),杨艳红护理护理天数43天(25天+18天),护理费为4215.72元(35785元÷365天×43天);营养费6950元(139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4817.7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公司赔偿93492.22元,剩余款项61325.49元(59675.49元-10000元+4700元+6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给付原告56825.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49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25.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计176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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