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宝,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李某某、李某宝之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某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李核章,上诉人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期间,调解未果。因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二审案件受理费系申请缓交,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其释明在庭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至今李某某、李某宝既未申请免交,亦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翠萍、李某宝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雇佣李某某、李某宝从事养狗、种菜等工作。2013年11月15日,李某某、李某宝在被告犬舍饲养员休息室内煤烟中毒,被送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红兴隆中心医院)救治,李某某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等,住院89天;李某宝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等,住院41天。被告付部分医疗费后便推脱不予处理。李某某、李某宝认为,在被告犬舍饲养员休息室内发生煤烟中毒,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且被告提供的住所存在安全隐患,平时又不进行安全教育,因此被告存在过错,为此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 6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450.00元(50.00元/天×89天);住院营养费8 900.00元(100.00元/天×89天);住院护理费19 046.00元(107.00元/天×89天×2人);交通费1 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 200.00元(17 760.00元/年×20年×100%);误工费360 000.00元(1 500.00元/月×12个月×20年);护理依赖771 690.00元(38 598.00元/年×20年×1人);营养费720 000.00元(100.00元/天×360天×20年);精神抚慰金100 000.00元;鉴定费4 200.00元及李某某在原一审之后支出医疗费5 554.71元,购买白蛋白支出7 196.0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2 305.00元,购买营养食品支出20 518.00元,合计2 431 752.44元。李某某并要求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特殊医疗依赖、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李某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 8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50.00元(50.00元/天×41天);住院营养费4 100.00元(100.00元/天×41天);住院护理费4 387.00元(107.00元/天×41天×1人);交通费1 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 520.00元(17 760.00元×20年×20%);误工费36 000.00元(1 500.00元/月×12个月×2年);出院后护理费5 243.00元(107.00元/天×49天×1人);出院后营养费3 000.00元(100.0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鉴定费4 200.00元,合计112 356.57元。李某宝并要求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李某某、李某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 544 10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隆某公司辩称:被告与二原告虽是雇佣关系,但工作内容仅为种菜、养狗,不包括夜间留守看护,被告也不提供吃住,二原告煤烟中毒发生在2013年11月14日夜晚,非二人的工作时间,因此二原告煤烟中毒并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被告已告知二原告白天取暖用木材不能用煤,得到了二人的承诺,并制定了《饲养员岗位职责》,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冬天在平房的生活经验,明知休息室不是员工宿舍而留宿,承诺不烧煤而烧煤,烧煤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忽视夜间烧炉子的安全隐患,导致煤烟中毒,该起事故完全是由二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故二原告应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予以适当赔偿,被告请求对特殊护理依赖及营养费部分以定期金形式按年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李某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退休职工,有平房、楼房两套住宅。2009年开始,隆某公司雇佣李某某、李某宝在该公司大库院内从事养狗、种菜等工作,隆某公司有各种看护犬十余只,由李某某、李某宝负责饲养,每人每月工资为1 500.00元。2013年6月中旬,隆某公司对原警卫房维修改造为饲养员休息室,并搭建了火炕。9月份,李某某、李某宝将生活用品等从自家搬到该饲养员休息室开始居住,隆某公司未予阻止。同年11月4日,应李某某、李某宝的请求,隆某公司派人给休息室安装了铁炉子用于取暖。同年11月15日早,李某某、李某宝之子李俊发现李某某、李某宝煤烟中毒,李俊通过120急救车将二人送到红兴隆中心医院,李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89天,住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支出医疗费51 692.73元。李某宝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1 856.57元。原一审之后,李某某又支出医疗费5 554.71元。经李某某、李某宝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红兴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垦红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029号两份《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李某宝支出鉴定费8 400.00元。隆某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78号、第6-277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目前应行医疗终结;3、李某某需1人长期护理依赖;4、李某某存在特殊医疗依赖;5、李某某需加强营养,生存期间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6、支持康复治疗三个疗程,每疗程1个月,每月需2 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对李某宝的鉴定意见为:1、李某宝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中毒后需1人护理3个月;4、医疗终结期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支持营养费用1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6、不支持康复治疗费用。李某某、李某宝住院期间,隆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 000.00元。2014年,隆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李某宝50 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李某某、李某宝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先后两次从隆某公司先予支付给李某某、李某宝150 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发生煤烟中毒损害是否属于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二原告与隆某公司对损害责任如何承担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二原告煤烟中毒是否属于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二原告主张入住饲养员休息室目的系为防止丢狗和照顾狗产仔,煤烟中毒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被告则认为雇佣二原告从事养狗工作未要求留宿看护,二人煤烟中毒发生在夜晚,非从事劳务时间内发生。因二原告主要工作职责系种菜和白天对狗的饲养,二原告提出入住是为了照顾狗产仔,但未提供当时有狗产仔的证据,且入住的饲养员休息室所在大院有专门的更夫和监控设施,可有效预防狗的丢失,二原告煤烟中毒发生在夜晚,并非在从事喂狗的白天,故应认定二原告煤烟中毒非在提供劳务时间内发生。
本案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因被告明知二原告搬到饲养员休息室居住而未阻止,且为饲养员休息室搭建了用于取暖的炉子和火炕,而二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又是煤烟中毒引发,故被告对自己的工作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监督责任,对二原告健康权受到的侵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二原告2013年9月搬至公司饲养员休息室居住至同年11月15日发生煤烟中毒,二人在被告处居住时间长达2个月左右,二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冬天在平房生活的经验,忽视夜间烧煤炉子的安全隐患,对发生煤烟中毒造成自身的健康权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与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即被告与二原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二原告医疗费69 104.01元(51 692.73元+5 554.71元+11 856.57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 500.00元(50.00元/天×住院期间<李某某89天+李某宝41天>),请求合理,予以认定;李某某残疾赔偿金355 200.00元(17 760.00元×20年×100%),李某宝残疾赔偿金35 520.00元(17 760.00元×20年×10%),请求合理,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8 900.00元(100.00元/天×89天)、出院后营养费720 000.00元(100.00元/天×360天×20年),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在李翠萍生存年限内每天按100.00元计算,因此可先行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对已经发生的营养费77 700.00元(100.00元/天×777天),予以认定;李某宝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 100.00元(100.00元/天×41天),应按鉴定意见30天计算,认定李某宝营养费3 000.00元(100.0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李某某主张误工费360 000.00元(1 500.00元/月×12个月×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4日,应认定李某某误工费为30 000.00元(1 500.00元/月×20个月),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李某宝主张误工费36 000.00元(1 500.00元/月×12个月×2年),依据鉴定意见,李某宝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应认定李某宝误工费为18 000.00元(1 500.00元/月×12个月),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 046.00元(107.00元/天×89天×2人)及出院后护理依赖771 690.00元(38 598.00元/年×20年×1人),护理费每天按107.00元计算(38 598.00元/年÷360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李某某需1人长期护理依赖,因此可先行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判决确定之日,对已经发生的护理费83 139.00(107.00元/天×777天),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李某宝主张护理费9630.00元(107.00元/天×90天),被告对护理费标准及期限无异议,予以认定;李某某、李某宝主张交通费2 0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但二人因一起事故同时住院分别主张交通费系重复主张,可酌情认定一次交通费1 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李某某、李某宝主张鉴定费8 4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原一审之后购买白蛋白支出7 196.0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2 305.00元、购买营养食品支出20 518.00元,购买白蛋白及医疗用品未提供载有李某某姓名的正式发票,涉及食品的支出已经包含在认定的营养费当中,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00元,李某某为一级伤残,虽自身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其伤残程度严重,可酌情支持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李某宝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残程度较轻,可酌情支持李某宝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李某某、李某宝各项损失合计697 193.01元,被告应承担50%即348 596.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 00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238 000.00元,被告还应向李某某、李某宝赔偿142 596.51元。李某某的护理费按每日107.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被告应承担50%,即被告应每日承担护理费53.50元、营养费50.00元,两项合计每年37 778.00元(103.50元×365天)。对2015年12月31日以后李某某的营养费及长期护理费给付,被告提出每年按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并提供担保的要求,其给付定期金的要求不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并能够确保李某某得到长期的营养和护理保障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鉴于李某某所需营养和护理的特殊性,被告提出以每次给付1年的定期金期限过短,综合考量李某某的实际情况,按每次给付5年的定期金费用较为适宜,第一次定期金的给付年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定期金的给付年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给付年限以此类推,给付至李某某生命终止时止。对李某某、李某宝主张的特殊医疗依赖及康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李某某、李某宝的煤烟中毒并非在提供劳务的时间内发生,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宝已发生的各项损失142 596.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2015年12月31日之后至原告李某某生命终止时止的护理费、营养费每年为37 778.00元,被告隆某公司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每次给付5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即188 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之后于每五年给付期限的第一个年度的1月1日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隆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以及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问题;如何确定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如何确定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隆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如何给付李某某后期营养费及护理费问题。
关于隆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以及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李某某、李某宝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及隆某公司默认许可二人居住系不争之事实,且隆某公司应二人要求为其增设了火炉、搭建了火炕。庭审过程中隆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安全教育及冬季用火防范措施的提示义务,隆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某、李某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涉案事故系李某某、李某宝冬季取暖使用火炉不当所致,且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安全使用火炉取暖的生活经验,故原审认定隆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宝各自承担涉案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隆某公司关于不承担或者承担涉案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赔付标准问题。李某某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均为一级伤残,且其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医嘱均载明需二人护理,故隆某公司关于只赔付一人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予以确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属一级伤残,李某宝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在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给付李某某30 000.00元、李某宝5 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事实,隆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列出,应按照双方最终应负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因二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李某某均构成一级伤残,李某宝伤残情况虽然由九级残变更为十级伤残,但并未改变构成伤残的客观事实,故隆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理应由该公司负担,且原审隆某公司对此并未主张权利,故隆某公司关于该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给付李某某后期营养费及护理费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定期金的给付期限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据此规定,原审以隆某公司请求,根据李某某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并结合隆某公司的给付能力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李某某的日常营养及护理需要,并无不当,故隆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272.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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