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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宝、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宝
李俊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宝(李某某之夫),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李某某之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0191-4。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与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李核章,上诉人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审因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且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0元,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应交26,530元申请缓交,未予交纳;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9,08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与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李核章,上诉人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审因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且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0元,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宝应交26,530元申请缓交,未予交纳;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9,0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魏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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