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宋从国
王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王财
原告李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从国,现住文安县。
被告王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A3-101号底店。
负责人李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从国、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宋从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宋从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情况,其赔偿责任应以80%为宜。因被告宋从国驾驶的蒙A×××××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宋从国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以2014年度河北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800元。被告宋从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可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303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从国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4509.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8元,被告宋从国负担363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宋从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情况,其赔偿责任应以80%为宜。因被告宋从国驾驶的蒙A×××××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宋从国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以2014年度河北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800元。被告宋从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可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303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从国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4509.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8元,被告宋从国负担363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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