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巧丽,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7384328L。
委托代理人:孙润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儿于张帅在驾驶货车(车号:冀J×××××冀J×××××)卸货过程中,因车帮槽断裂导致货物掉落将张帅压死。事后,原告得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伤害保险1份,保险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张帅死亡,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且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发生了符合条件的意外事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其诉求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号车辆原系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该保险单中载明该险种以车为投保单位,按所投保车辆座位数进行承保,单座意外伤害身故保额500000元。另外,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等内容。该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20日与韩和才(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以4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车辆,未确定车辆需转入的新运输公司,暂时不办理过户,待甲方加入新运输公司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过户等相关手续。自乙方交付车辆后至车辆办理过户前,甲方不得以乙方名义对外从事营运业务,以甲方我方该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伤残亡和车辆损坏等后果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12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之子张帅受雇于韩和才驾驶冀J×××××冀J×××××货车在黄骅市全通物流卸货时被车帮砸死。后原、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以韩和才及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8年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冀09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帅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冀J×××××冀J×××××货车签订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未说明并举证证明上述车辆投保该险种项下的具体被保险人名单,应当认定由被告对事故发生时车辆上的司乘人员进行理赔,故该公司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在投保后将涉案车辆卖予韩和才,但上述公司及被告并未约定转移车辆所有权后该保险合同失效,亦未约定买卖双方对被告具有通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行驶过程中或临时停放过程中之外发生的事故属免赔情形,并就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0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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