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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董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通过他人结识原告李某某,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2015年9月1日,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李某500000元,并将唐山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李某。2015年9月3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李某指定的杨飞账户(账号:62284506580XXXXXXXX)。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0月22日关于前述两笔借款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5日,且以其自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X-XXX号商业楼(合同号20140113039)、唐山市丰南区湖畔丽舍荷风院X区X楼X单元XXXX号(合同号20131010304)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另外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载明借款用途为清偿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以其自有的车牌号冀BXXXXX、冀BXXXXX的两辆车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前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指定的杨飞账户(账号:62284506580XXXXXXXX)中。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李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5月17登记离婚。在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X-XXX号商业楼(合同号20140113039)、唐山市丰南区湖畔丽舍荷风院X区6楼X单元XXXX号(合同号20131010304)房产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均为被告董某,且该两套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在本案涉案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没有被告董某的签字捺印,车牌号冀BXXXXX、冀BXXXXX的两辆车现已不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1份、
银行承兑汇票并附李某书写的收条1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1份、浦发银行对账单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结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为8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将利息支付的起算点调整到2015年12月17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某应当承担共同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以原告诉称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但该两套房产的买受人均为被告董某,被告董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双方也未对该两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两套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被告未对车牌号冀BXXXXX、冀BXXXXX的车辆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且该两辆车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2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担负7296元,被告董某担负72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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