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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姣与鲁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姣。
委托代理人:李文敏。
被告:鲁国林。
委托代理人:颜迎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姣诉被告鲁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姣,被告鲁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颜迎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鲁国林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路太子湖北路路口处时将骑一电动车的原告李某姣撞倒致伤。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鲁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姣无责任。伤后,原告李某姣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13天,出院记录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就医中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1,648.34元,其中被告鲁国林垫付人民币23,379.10元,下余人民币8,269.24元由原告李某姣自行支付。2015年1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0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李某姣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8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李某姣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李某姣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李某姣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95.77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发了2014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工资。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
本案中原告李某姣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鲁国林驾驶证复印件、鄂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4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工资银行流水两份等证据;被告鲁国林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张以及庭后提交了鲁国林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这一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李某姣提供的被告鲁国林驾驶证复印件、鄂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告鲁国林庭后提交的鲁国林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核对系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因与被告鲁国林所购保险无法对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姣的损失,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商业三者险系责任保险这一性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则由被告鲁国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保险条款以证实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扣除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项目存在事实及金额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鲁国林为原告李某姣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李某姣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其中原告李某姣请求确认其自行支付人民币8,266元,未超出相关证据证实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国林垫付的金额人民币23,379.1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亦经其他当事人确认,本院亦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支持人民币31,645.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800元,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保护住院期间13天计人民币195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95元;误工费,本院以原告李某姣事故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标准保护其扣发工资的两个月期间,误工费共计支持人民币3,991.54元;护理费,原告李某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护理情况,其中住院期间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保护计人民币926.31元,出院后即法医鉴定认定的30天护理期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按照原告李某姣请求的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后为人民币850元,护理费合计支持人民币1,776.31元;交通费请求人民币300元,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请求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鲁国林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人民币47,902.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6,067.85元(1,776.31+3,991.54+30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31,8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鲁国林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李某姣人民币1,300元,因其前期为原告李某姣垫付费用人民币23,379.10元,故被告鲁国林多为原告李某姣垫付人民币22,079.10元(23,379.10-1,300),此款本应由原告李某姣向被告鲁国林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李某姣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向被告鲁国林返还。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姣损失人民币16,067.85元(10,000+6,067.8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姣损失人民币9,756元(31,835.1-22,079.1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鲁国林人民币22,07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姣损失人民币16,067.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姣损失人民币9,7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鲁国林人民币22,079.10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鲁国林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姣已垫付,被告鲁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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