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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自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无业。
被告谢自雨,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昕,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XX号XX大厦四楼。
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自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陈和平、被告谢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滔、史昕、被告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谢自雨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C×××××号机动车在徐州市迎宾大道××沟××批发市场院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处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谢自雨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期间,被告谢自雨垫付急救费190元、检查费用4890.82元及住院押金500元,合计5580.82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花费检查费110元、护理垫及毛巾等费用159元。
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胸腰椎体多发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周五、六:芦北极副主任上午专家门诊;下午医师普通门诊。)。2、四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四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当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总金额为146681.73元,其中包含重症监护、动静脉置管护理、一级护理及吸痰护理等住院护理费3520.4元及膳食费92.6元。
因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某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李某某提交其与徐州冠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家政服务合同》、《收据》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另行花费护理费10630元(130元/天*81天+管理费10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自雨驾驶其名下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谢自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两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自雨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46950.73元(含护理垫及毛巾等费用159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再扣除胃苏颗粒费用7.6元、强力枇杷露费用32.14元、慢性溃疡修复术费975元、住院护理费3520.4元以及膳食费92.6元,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7403.81元。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14150.4元(含管理费100元、住院护理费3520.4元),已提交相应住院发票、《服务合同》及税务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以18元/天为标准、以住院天数84天为限,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含住院膳食费92.6元),酌定以15元/天为标准、以营养期85天为限,支持其营养费1275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所必须,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考虑到其年龄、伤情及救治过程中所遭受的痛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原告李某某在后续治疗、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构成残疾,本次诉讼支持的上述3000元应在后续诉讼、理赔过程中予以扣减。
本院确认和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7841.21元,未超过两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其中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62260.39元,向被告谢自雨支付医疗费垫付款5580.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62260.39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自雨支付医疗费垫付款5580.8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谢自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

书记员:胡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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