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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达制衣东。
法定代表人焦淑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才,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情况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告何某某、被告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新东方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无终大街汽车站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方向斜过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87.17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38元、拖运费26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9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1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支取被告何某某事故押金3000元。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150.17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90%责任比例赔偿431.6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19时30分,何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无终大街汽车站路段,遇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南方向斜过公路,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
2、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何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冀R×××××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R×××××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东方公司;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自2012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
5、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疗19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颈椎骨质增生等。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三天。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开支医疗费6287.17元;
6、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岗服务卡各2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关永珍均在唐山交通运输集团经营玉田至唐山客运班车;
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道路客运乘务员;
8、交通费票据7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开支交通费238元;
9、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认事字(2012)第36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为95元。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开支鉴定费100元;
10、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开支拖运费260元;
11、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开支停车费100元;
12、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开支复印费19.6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事故中应承担60%责任。冀R×××××号机动车是我自被告新东方公司承包的,每月向被告新东方公司交纳承包费3300元。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R×××××号机动车所有人是我公司。被告何某某承包该车,每月交纳承包费3300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新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5月份。
被告新东方公司同意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新东方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汽车站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南方向斜过公路,双方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疗19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颈椎骨质增生等。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支取被告何某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对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何某某应承担80%责任比例,原告李某某应承担20%责任比例。被告何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6287.17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和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关永珍护理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81.02元。结合原告的护理强度,其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认事字(2012)第36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5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物价局收据、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发票、玉田县停车场发票、玉田县中医医院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运费26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19.6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何某某所负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新东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取得一定的收益,应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2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781.02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95元,合计1069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鉴定费80元、拖运费208元、停车费80元,合计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此款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何某某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时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352元。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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