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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河大路与龙台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宗献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2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2.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1184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福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应聘上岗时,公司董事长宗献林承诺年薪30万元,每月支付2.5万元。原告参加工作后,由于单位资金紧张,单位一直拖欠工资。直到2015年1月支付2万元工资,2015年8月支付1万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2015年7月底单位资金紧张,通知放假,8月份开工。但一直拖到现在没有开工。原告多次找老板讨要工资未果,无奈于2016年6月4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迟迟未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年薪30万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名片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为2.5万元×10个月=25万元,现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仅3万元,拖欠原告的工资22万元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依法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11月在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告依法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12月被告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而原告在2016年6月4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时,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已超诉讼时效,2015年6月---2015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从2015年6月---2015年8月计算,为2.5万元×3个月=7.5万元。原告诉称单位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7月底放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不再上班,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自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1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李某某请求用人单位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故原告主张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15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2万元;
三、被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蒋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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