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系死者李林珈之父。
原告胡某某,女。系死者李林珈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友贵,男。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雷友贵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雷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分许,李林珈(生于1996年6月4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古什路由柏隆镇往德阳方向行驶至古什路德新镇红阳村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林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林珈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救治,随即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脑肿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中枢性呼吸衰竭;2.胸部闭合伤,脑挫伤;3.右股骨开放性骨折;4.下颌部皮肤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呼吸性肺炎;6.鼻出血。李林珈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7069.50元(含李某某夫妇支付的6500元,余款由杨某某垫付),李某某另支付李林珈抢救期间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门诊费用547.40元。杨某某另支付李林珈丧葬费18000元。2014年6月25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8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分别就杨某某、李林珈血中乙醇浓度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就本次事故车辆委托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检验报告: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所送李林珈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3mg/100ml;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整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送检三轮汽车左后灯具破损、货箱后部未设置有车身反光标识、未装备有后视镜片及镜片塑料框架损坏,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送检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前轮、后轮胎冠花纹最小深度小于1.6mm,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5200元的住宿费及4000元的交通费包含杨敏芬乘飞机抵达成都的交通费用1300多元及其二三十位亲戚来德阳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林珈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次事故中三轮汽车为雷友贵所有,未购买交强险,未上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定如下:
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庭审中,李某某、杨敏芬及杨某某均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李某某、杨敏芬夫妇认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移动了现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基于移动后的现场,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认为,李林珈酒后驾驶甚至达到醉驾的程度,其承担责任最高不超过10%。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双方均认可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结果。李某某、杨敏芬提供的五位证人当庭接受质证时均陈述未看到杨某某移动事故现场,故李某某、杨敏芬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杨某某依据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年5月28送检的李林珈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3mg/100ml,推定李林珈酒后乃至醉酒驾驶,证据同样不足。就现有证据而言,双方当事人均无确凿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李林珈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杨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问题
杨某某辩称,经其向相关部门核实,该车无法上户、不能购买交强险,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即国家强制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均应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并登记上户后方可上路行驶,换句话说,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并登记上户后上路行驶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至于该三轮汽车因各种原因无法购买交强险和无法上户系法律执行问题,不能因为该车无法购买交强险和无法上户而免除其相应的法定义务,更不能据此推定可以依法不购买交强险和依法上户,故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抗辩,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三、关于雷友贵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雷友贵作为本案肇事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将未上牌且多年未经检验并存在质量缺陷的三轮汽车借给杨某某使用,因该车左后灯具破损、货箱后部未设置有车身反光标识,未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雷友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几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李林珈的死亡,李林珈、杨某某、雷友贵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杨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雷友贵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70%的损失。
对于李某某、杨敏芬的各项请求,分析评定如下:
1.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陈述,该费用包含事故发生后其二三十位亲戚来德阳的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同时包含杨敏芬从北京飞往成都的机票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亲属的住宿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酌情支付原告本人的住宿费用800元及交通费用2000元。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31616.90元(含专家会诊费及门诊费);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0897.50元(41795元/年÷2);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及实际年龄计算20年,共计447360元(20年×22368元/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的手段、场合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共计512674.40元,首先由被告杨某某在应当购买而未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92674.40元,由杨某某赔偿20%即78534.88元,雷友贵赔偿10%即39267.44元。扣减杨某某已赔偿的丧葬费18000元及医疗费20569.50元,杨某某还应赔偿159965.38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敏芬各项损失共计159965.38元;
二、被告雷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敏芬各项损失共计39267.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2010元,两项共计4890元,由原告负担342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78元,被告雷友贵负担489元,(被告杨某某、雷友贵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
书记员: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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