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乙
李某甲
李某甲之母
邵某甲
潘某
邵某乙
周士炯(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即本案
原告李某乙,系
原告李某甲之母。
被告邵某甲。
被告潘某。
被告邵某乙。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与被告邵某甲、潘某、邵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暨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潘某、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邵某与前妻戴女士育有一子邵某乙。
原告李某乙与邵某于2010年5月5日购买东海县牛山镇金陵御花园房产一套,该住房是在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邵某于2012年1月3日因病去世,之前没有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现原告与被告就房产分割及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邵某的遗产。
被告邵某甲、潘某、邵某乙辩称,三被告已决定对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放弃继承权,该决定已通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该财产的权属由法院判决,同时提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邵某除了在本诉中涉及的五位继承人外,没有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18号金陵御花园22-1-902室房产系原告李某乙与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邵某死亡后该房产一半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另一半属于邵某的遗产。
被继承人邵某死亡时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五人继承。
现本案被告邵某甲、潘某、邵某乙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邵某的遗产由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各继承二分之一。
两原告并没有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此该房产系两原告共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18号金陵御花园22-1-90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共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18号金陵御花园22-1-902室房产系原告李某乙与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邵某死亡后该房产一半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另一半属于邵某的遗产。
被继承人邵某死亡时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五人继承。
现本案被告邵某甲、潘某、邵某乙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邵某的遗产由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各继承二分之一。
两原告并没有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此该房产系两原告共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18号金陵御花园22-1-90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共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陆大娟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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