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杨占行、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人,现住该村,联系。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男,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占行、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行、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9月,肖家镇程杨村委会对全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当时是按人口分配承包地,平均每人1.72亩。原告家庭共有8口人,共承包了村委会发包的13.76亩承包地,依法拥有13.76亩土地的经营权,因当时原告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原告母亲年事已高,五个子女年幼,最大的孩子19岁,最小的2岁,严重缺乏劳动力,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全部土地,因此经程杨村3队队长臧升国介绍将其中3.44亩土地分别转包给被告杨占行以及杨占海(被告冯某某系杨占海之妻,杨占海于2013年病逝)双方约定,等到村委会下次调地时,二被告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在转包原告土地期间,承担农业税及三提五统等费用,村委会一直未调整土地。2014年9月,村委会对全村承包地确权发证,原告要求二被告转包原告的上述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对上述诉争的3.44亩承包地,依法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转包后应按约定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民土地承包合同,且原、被告之间亦未存在任何转包、互换等流转关系。故此,本案系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虎

书记员: 李建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