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力。
委托代理人: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群力侵权责任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上诉人李群力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群力诉称,2001年10月21日,因原荆门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包括李群力在内的企业50名职工作为公司发起人,以买断工龄的费用和在原公司的股金作为出资,成立了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7.49万元,李群力出资1.94万元,出资比例为1.8%。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经营,仅以公司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大部分股东都自谋生路,未与公司联系。2013年2月27日,公司在未通知李群力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艳霞和胡万勇,除李群力在外的股东都各获得1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随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李群力事后得知这一情况后,经查询,早在2003年3月20日,物通机电公司就在未通知李群力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将包括李群力在内的七名股东作退出股东处理,并增加了另外四人作为股东。李群力认为,物通机电公司在未通知李群力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而且在李群力没有申请退股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物通机电公司终止李群力的股东资格,侵犯了李群力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请求判令:物通机电公司赔偿李群力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01年,原荆门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剥离部分资产组建民营企业,保留老企业;职工改变身份,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分类安置”企业改制方案。2001年10月21日,包括李群力在内的企业50名职工作为公司发起人,以企业改制安置费用和在原公司的股金作为出资,成立了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7.49万元,李群力出资1.94万元,出资比例为1.8%。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房屋租赁业务,未能开展其他经营活动。2003年3月20日,由时任董事长方绍华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减少李群力等七人作为股东,增加了另外四人作为股东,股东人数为47人,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55.1万元,各股东出资均增加到3.3万元。随后,物通机电公司就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事项向工商部门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2月27日,由董事长陈家斌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艳霞和胡万勇,47名股东与李艳霞和胡万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1日,47名股东与李艳霞、胡万勇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显示,李艳霞出资79.101万元,出资比例为51%,胡万勇出资75.999万元,出资比例为49%。因群众举报物通机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调查结论,查证李艳霞、胡万勇实际向47名股东支付了4700万的股权转让金,并作出了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结论。
同时查明,2003年3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未说明减少李群力等七人作为股东的原因,李群力等七人也未被通知参加会议。2003年3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将包括李群力等七人在内的50名股东变更为减少李群力等七人、增加另外四人的47名股东,未获准变更登记,2013年3月1日,工商部门以物通机电公司提交的47名股东名单核准了与李艳霞、胡万勇之间的股东变更登记。47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李艳霞、胡万勇,每人获得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立案,该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从李群力的诉请来看,其并未向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而是认为公司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并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纠纷并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李群力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物通机电公司认为,2003年3月2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取消李群力的股东资格,该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已在工商部门备案,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性,如果构成侵权,李群力理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李群力等人于2003年3月陆续将社会保险从公司转出,改由自己缴纳费用,也证明其知道自己已丧失股东身份。物通机电公司由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3月开始计算,李群力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李群力认为,2003年3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取消李群力的股东资格,其不知情,工商部门也未予核准变更登记,其股东资格是在工商部门于2013年3月1日以物通机电公司提交的47名股东名单核准与李艳霞、胡万勇之间的股东变更登记中丧失的,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李群力主张取消其股东资格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该行为最早发生在2003年3月20日即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时,因李群力未参加会议,物通机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将会议决定内容通知了李群力,故不能确定李群力在2003年3月知道其股东资格被取消的事实。物通机电公司虽然就股东变更于2003年4月28日向工商部门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但工商部门未予核准变更登记,并不发生行政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物通机电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已在工商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性,李群力理应知道股东变更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关于物通机电公司提出李群力等人于2003年3月陆续将社会保险从公司转出,改由自己缴纳费用,也证明其知道自己已丧失股东身份的主张,因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物通机电公司于2002年6月停交李群力的社会保险,并未证明李群力将社会保险从公司转出,改由自己缴纳费用的事实,故物通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亦不予采纳。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李群力在2003年3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物通机电公司主张从2003年3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不足。工商部门于2013年3月1日核准物通机电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李群力主张按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因无证据表明李群力在该日期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丧失股东资格的事实,故原审对李群力的主张予以采纳,即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李群力于2014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李群力是自愿退股或转让股权,还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取消了股东身份的问题。李群力主张,其未转让股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属被侵权所致。物通机电公司认为,李群力退股属自愿转让股权行为,主要理由是:1、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记载“同意减少股东7人”,可以推断有李群力的退股申请;2、2003年3月31日物通机电公司增资时委托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资审计,证明李群力退回了股本金;3、2003年3月左右,李群力将社会保险关系从公司转出,并且公司每月向股东发放生活费,李群力十几年来没有领取,也未主张权利,说明李群力已经不是股东;4、2013年股东股权转让时,物通机电公司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李群力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为,在公司资格未消灭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消灭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股东转让股权;二是公司存在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股权被收购;三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权被解除。因物通机电公司主张李群力股东资格消灭的原因是股权转让,并未主张后两种情形,因此,原审对李群力是否转让了股权进行审查。物通机电公司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李群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转让款的收取凭证,也未能说明李群力向谁转让了股权,不能直接证明李群力转让了股权。物通机电公司对此的辩解是相关材料被盗,提出了四个方面的理由,认为可以推断李群力是转让股权。以推断得出某一结论,应按逻辑规律进行推理,给出的条件应当真实,与得出的结论具有必然性、排他性。原审认为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四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因在于:1、2003年3月2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记载“同意减少股东7人”,从句义理解,是同意减少七名股东这一事实,并不清楚减少七名股东是谁提出的,不能推断必然有李群力的退股申请;2、2003年3月31日物通机电公司增资时委托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资审计,验资报告虽载明减掉李群力的出资,同时也声明了资料是由物通机电公司提供,物通机电公司在未证明李群力已从公司退回出资的情况下,以验资报告证明李群力退回了股本金显然不能成立;3、物通机电公司主张李群力将社会保险关系从公司转出,没有证据证明,李群力没有领取生活费,也未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李群力是否知道已经不是股东这一事实没有必然联系;4、物通机电公司将2013年股东股权转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李群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表明李群力在主张权利,不能说明李群力没有异议。综上,物通机电公司主张李群力股东资格消灭的原因是自愿转让股权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原审确认李群力股东资格的丧失属被侵权所致。
关于物通机电公司是否侵害了李群力的财产权益的问题。李群力认为,作出取消其股东资格决定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形成的决议代表公司的意志,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同时,物通机电公司还实施了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股权变更登记材料等侵权行为。物通机电公司认为,2003年3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终止李群力等7人的股东资格,该决议不是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公司没有侵占或处分李群力的股东权益。原审认为,首先,2003年3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取消李群力的股东资格,现有证据表明,取消李群力的股东资格没有任何依据,构成侵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或者弃权,在决议生效后也要受到决议的约束,因此,股东在表决时是个人意思表示,形成决议后即体现公司集体意志。就本案而言,取消李群力的股东资格是由部分股东同意形成的决议,物通机电公司也正是依据该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造成李群力丧失股东资格的客观事实,因此,股东会决议构成的侵权应认定为公司的侵权行为。物通机电公司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取消李群力的股东资格,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物通机电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不是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公司没有侵占或处分李群力股东权益的意见,原审认为,股东会擅自处分股东财产权益,显然不属职权范围,但物通机电公司执行了该决议,体现公司意思,应为公司行为,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李群力是否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的问题。李群力认为,其股东资格无故被取消,财产权益被侵害,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物通机电公司认为,李群力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违法,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要求原47名股东承担返还或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股东权益应包含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和参与管理的权利,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即为财产权,李群力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物通机电公司认为李群力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意见,因李群力未主张恢复股东资格,也未主张行使撤销权,而且撤销股东会决议并非李群力主张赔偿的必要前提条件,故物通机电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李群力主张按47名原股东转让股权所获得的100万元转让款为标准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李群力主张,如果其股东资格不被取消,也会增加出资,也能与47名股东一样获得100万元的转让款,因此,物通机电公司应按100万元赔偿损失。物通机电公司认为,47名原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所获得的转让款是与受让人协商的结果,并不成为李群力取得利益的必然依据。原审认为,物通机电公司的47名原股东每人出资额为3.3万元,转让股权时每人获得价款100万元,47名原股东所获得的转让款虽是与受让人协商的结果,但李群力遭受侵害的亦同为在物通机电公司的股东权利,47名原股东所获利益为既得利益,与李群力的期待利益具有可比较性,可以参照47名原股东的出资额与获得转让价款的比率计算李群力的损失。李群力被取消股东资格时的出资为1.94万元,参照47名原股东出资3.3万元获得100万元的比率,损失应为58.79万元。关于李群力提出如果其股东资格不被取消,也会增加出资到3.3万元,应按100万元计算损失的意见,原审认为,如果李群力的股东资格不被取消,其有增加出资的可能性,但也存在不确定性,因为增加出资是一种经营行为,存在风险,并不必然获取利益,因此,李群力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物通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李群力损失的责任,但鉴于李群力作为物通机电公司的原股东,长期脱离公司,疏于履行股东职责,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物通机电公司对造成的损失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群力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审确认的李群力损失58.79万元,物通机电公司赔偿70%,即41.15万元。
综上所述,李群力要求物通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李群力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物通机电公司的责任,原审对李群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群力损失41.15万元;二、驳回李群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群力负担8120元,荆门市物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物通机电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荆门市物通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李群力的诉讼请求来看,李群力主张的是物通机电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侵吞其股权,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审中,物通机电公司申请追加47名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时,李群力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应由物通机电公司赔偿后,再向47名股东追偿,可见李群力并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47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系民事案由中的二级案由,在没有第四级案由和第三级案由时可依此确定案由。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已进行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原审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群力是否自愿退股的问题,物通机电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物通机电公司对此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李群力自愿转让了股权。而物通机电公司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李群力是自愿退股这唯一结论,物通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物通机电公司提出李群力系自愿退股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物通机电公司是否侵害了李群力财产权益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20日,物通机电公司在未通知李群力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将包括李群力在内的七名股东作减少股东处理,此即李群力的股权被侵害。李群力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物通机电公司原38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将李群力除名,侵害了李群力的股权。物通机电公司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李群力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但本案中,李群力不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而以权利受侵害为由要求物通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侵权责任主体来讲,将李群力除名的股东会决议由时任董事长方绍华主持召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参会的公司原38股东。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公司负责执行,公司体现股东会的意志,而非股东会体现公司意志。原审认定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意志,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系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对于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公司未侵害李群力财产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群力的股权被谁侵吞的问题,李艳霞、胡万勇出资4700万购买物通机电公司的全部股份,即收购公司,4700万对应的是物通机电公司的全部资产,而非股东人数,物通机电公司全部股东所获得的价款并不因股东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也不因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减少。李群力所应享有的股份利益被物通机电公司原47名股东所获得,物通机电公司并未从中获利。故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公司未侵吞李群力股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股权受侵害提起诉讼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有着明确规定,本着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无法律规定的,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物通机电公司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物通机电公司即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利益获得者,更不是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义务承担人,李群力要求物通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群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均由李群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