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解会群,中国人民银行房县支行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解会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柯波,被告解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挖掘机的有关手续必须真实,乙方购买甲方的挖掘机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乙方先看机如适合自己的要求,使用期为一个月,拖车费用由乙方承担。3、使用期满后如乙方不购买此挖掘机,乙方必须支付甲方使用费用,根据市场价为叁万元整司机费用、拖车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甲方要求拖走到甲方指定的地点。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解会群(丙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内容为:1、甲方现转让挖掘机一台给乙方:小松(210)混合动力、产品型号:pc200-8eo,发动机编号26548087,出厂编号为dbbq0147。乙方在没有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前,甲方保留该挖掘机所有权。2、甲乙双方约定挖掘机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因甲、乙双方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过《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约定每月使用费3万元,截止目前,乙方已使用4个月。定于2014年9月5日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含壹拾贰万元本金及壹万元利息)。余款58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定于当月的5号支付叁万元本金及该还款日前应付利息直至付清余款。具体约定乙方承担58万元的货款利息方式: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3、甲方向乙方提供该机:出厂合格证、购机发票等合法有效证件手续。4、2014年4月24日甲方已经将挖机交付给乙方,2014年4月24日前挖机的债权债务问题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4年4月24日后挖机的风险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皆有乙方承担。5、丙方同意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到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丙方协助甲方催要货款)。合同下方由甲方、乙方、丙方的签字和捺印。由于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0万元其中租赁费1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59万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本金58万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1万元租赁费的利息,合同中已有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解会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会群辩称签字我只是帮忙催要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原告李某的挖掘机款59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本金58万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
2、被告解会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柯昌卷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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