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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金长河、王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王大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余祥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被告:姚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李某2011年宜昌至新疆做桔子生意时的筐子款10880元、号标纸款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四被告在宜昌至新疆做桔子生意时,欠下原告筐子款10880元、号标纸款6800元。后四被告在合伙结算时产生纠纷,被告金长河承诺待其与余祥富和合伙纠纷判决做出后再支付。现四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长河辩称,欠原告号标纸款6800元情况属实,在账目上已经做了收支帐。至于筐子款不知道当时是怎么抵账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余祥富辩称,我们是三方合伙,合伙清算时,总应付款是3054487元,包含了李某6800元的号标纸钱,没有筐子款10880元。但筐子款是被告打电话给李某,金长河带车到原告那装车,带到峡口打蜡厂卖给别人的,金长河已经收款,所以10880元筐子款跟合伙没有关系,应由金长河个人承担。金长河用这10880元钱支付了峡口打蜡厂的505258元,合伙账上还欠别的打蜡厂5258元,金长河报账时说支付了别人50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时,要求把这笔钱分开,指认他用合伙期间的货款支付的是489120元,金长河非说付了50万元,这有证据提交证明。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书中确认了四被告合伙采购、销售柑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祥富称已向检察院申请对(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案件提出抗诉,不认可该两份判决书,因其未提供检察院受理申诉的证据,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除非被人民法院再审并判决撤销,否则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余祥富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对二被告均认可的号标纸款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被告金长河不认可,且与被告余祥富当庭陈述内容不一致,又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祥富提供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一份,该评估书在(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中已被采信并作为该案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二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下欠原告号标纸款6800元,但不能达到证明所欠货款与被告余祥富、姚翠珍无关的证明目的。被告余祥富提供的向纪委举报(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案件主审法官违纪行为的录音一份,(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原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需经法院再审之后才能撤销,故被告余祥富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推翻(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金长河、王大平将余祥富、姚翠珍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共担合伙债务并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余祥富、姚翠珍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做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全案发回重审。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与被告余祥富、姚翠珍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合伙收购、销售柑桔。四人同时约定,由金长河负责采购柑桔、管理账目,王大平和姚翠珍负责在新疆等地销售。四人均认可合伙期间的盈、亏双方各承担50%。2011年10月至11月,四被告继续合伙收购、销售柑桔,由金长河负责在本地和周边地区收购柑桔,销往河南、辽宁、黑龙江、新疆等地。至当季销售完毕,即2012年2月,共实现销售收入2584931元,支出3003475元。在新疆销售期间,被告余祥富为销售方便,曾邀约新疆人依某参与销售和经营,后三方进行了清算,依某拖欠余祥富、姚翠珍、金长河、王大平265826元未收回。该判决书作出后,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均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金长河、余祥富认可合伙经营期间下欠原告李某号标纸款6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属实及货款应该如何支付。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属实,被告金长河、余祥富认可合伙期间下欠原告号标纸款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该68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与依某的关联性问题,根据(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依某是在中途参与新疆的柑桔销售业务,其与四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具体入伙、退伙时间无法确定,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发生在依某参与销售期间,且依某退伙时已经与四被告进行了清算并分担了合伙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某与原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金长河、余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6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连带承担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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