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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红武。
被告:李国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负责人顿鹏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邯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董红武、李国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告董红武,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邯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李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某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被告方均不要求本院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调解期限进行调解,本案扣除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某、平安财保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4979.33元(医疗费40630.0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7677.8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92元、残疾赔偿金14607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李某之父李昌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9.80元、李某之母周明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9.80元、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以上合计223922.7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某、董红武、李国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2时2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载妻子杨成香),沿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0M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告安某某停靠在公路上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安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为避让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告董红武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上违规载物掉落到公路上的货物而违规停车,造成李某、杨成香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董红武二人承担次要责任,杨成香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被告董红武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国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2时20分许,李某驾驶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载妻子杨成香),沿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0M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安某某停靠在公路上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安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为避让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董红武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上违规载物掉落到公路上的货物而违规停车,造成李某、杨成香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董红武二人承担次要责任,杨成香无责任。安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董红武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国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24天、9天,共计开支医疗费40630.04元。第一次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强治疗,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两个月等。2016年5月7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多部位伤残赔偿指数为27%,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李某系胸腹部多发损伤,伤后较长时间卧床需他人护理,护理日期为90天(含住院期间)。李某为做鉴定开支鉴定费2592元。李某的摩托车车损,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均同意核定为1350元。李某、其父李昌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周明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三人均在钟祥市九里回族乡肖店社区居住。
还查明,李某之妻杨成香在交通事故受伤较轻,杨成香自愿放弃向被告方索赔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向李某垫付5000元,董红武向李某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安某某、董红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本院确认李某、安某某、董红武按照7: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安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董红武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15%的部分由被告安某某赔偿、另外15%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董红武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仍然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红武赔偿。
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630.04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24天+9天)×20元/天=660元。4、营养费,住院24天×20元/天=480元,原告李某计算84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鉴定期限)=7677元。6、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5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系胸腹部多发损伤,伤后较长时间卧床需他人护理,护理日期为90天,原告李某主张90天的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实际减少的损失等,因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该部分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592元。9、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7%×20年=146075.4元。10、李某之父李昌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27%×5年÷4人=6139.8元。11、李某之母周明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27%×5年÷4人=6139.8元。12、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719元(四舍五入,计算到人民币单位角)。因原告李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0630.0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43270元(四舍五入,计算到人民币单位角),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万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万元。
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69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075.4元、李某之父李昌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9.8元、李某之母周明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9.8元,合计1735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6753.5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6753.5元。
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有: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75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75元。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的23270元及鉴定费259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5%,金额为3879.3元;由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5%,金额为3879.3元;下余70%的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因原告李某已与被告安某某、平安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判决被告安某某、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起诉的金额未超过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不再判决被告董红武、李国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742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879.3元,合计101307.8元。
被告董红武已赔偿原告李某的8000元,该款本院在原告李某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董红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742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879.3元,合计1013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50元,被告董红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雨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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