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羚姊(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高彦,绥中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反诉原告),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44642-9。
法定代表人常玉国,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羚姊(反诉被告)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反诉原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羚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羚姊诉、辩称,原告与被告为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辽P×××××于2013年7月因交通事故送至被告处修理,原告通知车辆保险公司。2013年9月通知原告结算修理费,原告及保险公司理赔员对维修费提出质疑,该车辆损坏极其轻微,所换零部件不真实,价格违反国家规定,有虚报和扩大损失情况,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修理费,原告也认为该修理费按行业和物价部门批准价格来说最多不超过1万元。而被告报价却高达41701元,远远超过实际应给付修理费。现被告强行扣留该车7个月,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谎报价格,在没有损坏和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给更换的情况,违反合同法属欺诈行为,故留置权丧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留置轿车辽P×××××,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同意给付合理的修理费。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丧失留置权,反诉人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不真实,报价过高,被反诉人接到反诉人结算通知后,及时通知中国太平洋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公司,经过保险公司核损定价,认为修理费过高,因此其丧失留置权,被反诉人同意在合理合情合法的情况下给付修理费。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辩、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修理,在修理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修理费前,被告有权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修理车辆行使留置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称:2013年6月9日23时许,常佳成驾驶被反诉人所有的辽P×××××号轿车在海港区建设大街六公司路段,与袁绍江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常佳成赔偿袁绍江损失6500元,该赔偿款当时由反诉人垫付,同时反诉人又为被反诉人垫付了服务费3100元、车损鉴定费1498元,停车费2000元。此后,被反诉人将以上车辆维修完毕,通知被反诉方提取车辆时,被反诉方却拒绝给付反诉人修车费(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价值为47610元)及为其垫付的其他费用。反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便将被反诉人的维修车辆依法予以留置。现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反诉人对维修的辽P×××××号车辆享有留置权,判令将拍卖辽P×××××号车辆价款中的60708元给付反诉人,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朋友常佳成驾驶原告名下辽P×××××轿车与袁绍江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常佳成赔偿袁绍江损失6500元,常佳成车损及拖车费由其自负。辽P×××××轿车经被告维修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维修车辆报价单,显示本案车辆在被告处产生维修费41701元,报价单中包括停车费1950元,评估费1498元。后辽P×××××轿车又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由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秦价鉴车损字(2013)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该辆车损失总价值为47610元,产生价格鉴证费1498元。原告对鉴证结论书提出质疑,称事故车辆只是一般刮碰,修理费过高,并称交通事故损坏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定损限额内给付。被告提交常佳成为付款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称其为常佳成垫付了赔偿款6500元。被告提交秦皇岛市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务部为收款人的3100元发票一张,称服务费3100元由其垫付。被告提交存车费票据20张,称停车费2000元为其垫付。原告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名下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后一直不予支付修理费,被告拥有对原告名下车辆的留置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修理费47610元、垫付停车费2000元及车损鉴定费1498元,但其向原告提交报价单显示全部维修金额为41701元,其中已包含停车费1950元及评估费1498元,故对以上反诉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仅支持41701元。因赔偿协议为常佳成与袁绍江达成,赔偿款6500元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服务费3100元,因此服务费为受损车辆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款为其所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服务费3100元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修理费41701元及服务费3100元,共计44801元,该修理费结清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羚姊向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付清全部修理费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在二日内将辽P×××××号车辆返还给原告李羚姊。
二、反诉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享有对反诉被告李羚姊名下辽P×××××号车辆的留置权。
三、反诉被告李羚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反诉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及服务费人民币4480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羚姊负担(已交纳);反诉费659元,由反诉被告李羚姊负担486元,反诉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蓬某汽车修理厂负担173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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