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漳县计生委职工,现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蔡某某、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桓公大道交叉口时,将我撞伤。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63,810.53元。
蔡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车辆载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自己给原告垫付两千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的车碰撞,机动车驾驶人蔡某某、财保邯郸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63,602.2元给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00元给被告蔡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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