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宝生
苗建华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工商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大怀),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宝生,男,汉族,林口县审计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苗建华,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生、第三人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并且无法律依据。一是从被告与苗建华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四条的第六款可知,在解除与终止合同时,必须签订相关协议,对未尽事宜,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作出补充。二是原告在买房时就知此租赁房屋的租期为16年。原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13年,原告竟不受此协议的约束(合同法第229条),在买房2年另3个月后(两次强拆设备),提出解除原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约定。三是,原告在诉状中以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由,进行维权、起诉,可见其不知租金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关于诉状中提到的不得转让第三方,即2008年9月14日签订的代管洗浴中心协议,从原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可知,如果此事不经原房主同意,原协议则早在2009年就已解除。因锅炉改由被告投资安装,此锅炉价按合同法地61条、62条可以确认,则租期自明之。原房主苗建华还欠被告款项,应付利息,原告应赔偿停止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定租期,追还拖欠款项,应付利息和停止损失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苗建华述称:对于原告诉求没有意见。房屋租给被告后签订的协议是租期二年,租金为每年20000元。抵押金3000元没有交。协议签完后房租一直是欠着的,苗建华一直想收回,但是被告把房屋租给别人了,没法要回。从签协议到现在为止被告共给了5000元租金,其它的一直都欠着。锅炉这块,当时商量由被告安装,但是被告必须得提供相应的生产厂家,型号,价格,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只是安装完后交给我一个花费明细,价格超出了报价,因为这个问题造成房费长期拖欠。希望通过法庭能核实一下锅炉到底能值多少钱,能抵多少房费。
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第三人苗建华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多少以及租赁期限是否到期;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一、2013年2月18日,苗建华、王华茹与原告、付彦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苗建华、王华茹将被告吴某某租赁的苗建华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付彦成,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约定为原告、付彦成按份共有该房屋,2014年11月27日,付彦成、侯艳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彦成将房屋份额转让给原告,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系房屋的现任产权人,原房主在受让该租赁房屋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了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了原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第三人苗建华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以及锅炉的实际购买价格18000元,被告已经拖欠租金长达8年之久,已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问题有异议,锅炉的实际购买价格是1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锅炉的价格系18000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代管洗浴中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违反租赁协议约定且在未经原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非法转租,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协议书是经第三人同意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第四条就能证明第三人是同意的。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中的第二款有变动,根据变动这几年都没有收被告的电费。此协议已履行了八年,租期应从2004年4月26日开始算起。
第三人对此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了解。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第三人称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了解,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晓,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5年8月18日林口宾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的内容“我叫于金,林口县宾馆经营者,2008年吴大怀找到我,他经营的游泳馆房盖漏水,需要维修,因我经营的餐厅在二楼,经过协商,维修房盖款34000元,我和吴大怀各付了17000元。”),意在证明:当初楼盖漏水,维修楼盖34000元,县宾馆和吴大怀各付17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记载的内容是事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记载的内容是事实,但是维修和装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7日付彦成、侯艳香将位于县宾馆后院面积1764.35平方米的房屋50%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至协议签字之日起成为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所有人。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是后补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因锅炉安装,租赁期顺延,系第三人违约造成的。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租期顺延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应安装环保锅炉,但第三人无力自建。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只能体现县政府提议应安环保锅炉,无法证明苗建华无力安装的事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用林口宾馆游泳馆、娱乐城租金付陈欠电费抹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宾馆游泳馆、娱乐城电费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合同生效之前被告提前二年交了租金4万元且超交现金5000元,共交了45000元,相当于2004年至2006年的租金。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抹帐协议书和收条上面应有电业局盖章且该协议书只能体现双方合议,并不代表全部履行,从收条来看并没有体现电业局。只有曹文学个人签名且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从抹帐协议本身来看,并不是很清楚的体现具体用租金支付陈欠电费,原告认为更像是一种担保性质的协议。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事情是第三人的妹妹办理的,收条是第三人出具的,确实收到了5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有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安装锅炉改由被告投资,延长租赁二年,再按锅炉价格确定最终承包年限,炉价已比照市场议定,因此不再签补充协议,炉价再加上炉房价确定的最终承包年限为16年。锅炉产权(定年限为12年)属被告,第三人只在包期有出售权,用设备使用费顶抵租金。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协议字面内容来看并没有体现最终承包年限,且该协议只说了价格,不体现锅炉房。原告对锅炉产权属于被告有异议,依据协议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如果可知第三人只是支付设备使用费就没有理由按投资百分比退给余款。这与被告所述是矛盾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锅炉生产厂家第三人不知道,造价也不知道,所以承包期限为16年之说无从谈起。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关于解除原林口县政府与苗建华租赁经营林口宾馆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安装锅炉贷款按信用社利率计息。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是政府与苗建华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安装锅炉贷款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这事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此类锅炉的出场价为80000-9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合同签订日期是1995年9月5日,供方是牡丹江市龙洋锅炉厂,需方是林口县审计局。与本案的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锅炉是旧的,根本不值这么多钱。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锅炉的价格为41000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一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县宾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重新维修了锅炉房房盖、门窗、地面、棚面、墙面,锅炉房后面护坡墙及深水井,又新建围墙及地面、地沟、办电、改水。”),意在证明:锅炉房的投资为260000-27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针对工程合同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只体现了工程的预算,且总额与被告所述数额不符,并不能体现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还需提供工程评审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县宾馆作为一个单位,不是证明的出具机关,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锅炉不值这些钱。锅炉本身的费用第三人承担,其它的费用第三人都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该工程的决算书或者与结算相关的明细,对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工程合同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不予采信。
证据八(一组),锅炉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锅炉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的生产厂家、型号、监验单位、安装单位、权属归被告以及此炉准予登记使用时间。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锅炉的权属。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此表没有报给第三人,第三人知道被告安装的是旧锅炉。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生效日期以及按此日计算租期。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也自认在2002年8月31前,锅炉安装设备没有完成,七约定租赁期限顺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组),林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因林口政府宾馆后楼楼盖多年漏雨未修,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特委托于金去联系吴大怀商议重盖房顶彩钢瓦结构。”)、林口县林口宾馆、篮天游泳洗浴与孙伟、王建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林口县宾馆食堂房盖改造预算单,木制骨架彩钢瓦安装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楼盖权属归被告,要求新房主应赔偿漏雨损失38000元。
原告对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协议书上的内容来看,工程造价是34000元,宾馆预付17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7000元。如果要证明该笔费用,需要提供相应的结算票据且根据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费用自负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出具正规的结算票据。房屋是否发生损失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发生在苗建华租赁期间,应向苗建华主张。谈到了彩钢瓦的维修费用原告方做为房屋所有人,自然对楼顶彩钢瓦具有所有权。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当时只约定安装一个小锅炉,对协议根本不清楚,安装房盖不归第三人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代管洗浴中心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代管期为10年,2018年9月12日止。此协议已经第三人允许,原租赁期属实,按原约定收取设备使用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协议是代凤霞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只体现代管期为10年并不能证实此协议是经第三人允许,且该协议还违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非法转租。原告作为新的承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房屋正在租赁,屋外资产属被告,苗建华投资的所有设施卖了,屋外的设施属于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存在租赁,不能体现屋外的资产属于谁,也不能证明是属于被告。
第三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锅炉是顶租金,产权是属于第三人的。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通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通知的内容为“宾馆后楼洗浴使用者代凤霞本人已购买此楼,现已在5月份办完产权转让登记所有手续,通知你们在3个月之内,将房屋无偿倒出,否则将依法起诉,强制收回。并保持原有物品的齐全,不得损坏,并从5月份收取房屋使用费。你们的租赁协议与本人无关。”),意在证明:付彦成是新房主,知此楼正在租赁,却准备强收,被告不允许转包给新房主,原因是有待结款项。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付彦成是在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强收,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知道租赁。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发通知时第三人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代凤霞违约,擅自与新房主进行交易。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该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五,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此执照是伪造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六,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09年已验照一次,2013年应再验,已经营9年,代凤霞的执照是假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七,(2015)林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代管协议解除,被告又自行经营以及原告侵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在解除后自行经营的事实以及侵权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十八,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已将2015年2月2日的房权证在被告租赁期间抵押是违法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抵押是否违法应有相关机关予以确认,抵押证不存在侵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九,关于坐落在林口县宾馆院内(五办)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干涉被告补办营业执照。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一组),林口县站前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二份、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两次强拆洗浴设备的事实,并且伪造工商执照。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三份证据内容来看无法体现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公安机关对其未调查处理,其不能证明其强拆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一(一组),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责令林口宾馆游泳洗浴广场停业整顿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治安管理检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县林口镇宝山食品日杂商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金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信誉卡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北方维修厂宣传单复印件一份、林口县百货商场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消防大队出具的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林口县兴昌消防器材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从2002年8月18日开始到2004年4月26日一直停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方是否停业整顿不影响正常租期的计算。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停业与否第三人不知道,签完协议后营业与否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亦有异议,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二(一组),牡丹江市除渣机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龙洋锅炉厂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龙洋锅炉厂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买时花41000元,是二手锅炉。虽然是二手锅炉但是有厂家给出证明。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据问题均有异议。证据证明不了锅炉的价格。从上面的信息可以看出出厂日期1995年12月,而购买时间是2003年。无法核实第一手购买价格,但能体现出二手锅炉到被告手中是8年之后,价格会低。对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的购物发票,没有完税凭证。证明不了价格的真实性。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锅炉是不是环保锅炉没有相关部门的认证,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三,林口县林口镇西街锅炉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环保除尘器花费16000元钱。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从形式要件来看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从被告和第三人协议看,只体现有锅炉,并不包括除尘器费用。该费用不能抵租金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并且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四,林口县西关桥物资供应站于忠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在2003年4-6月,吴大怀在我处购买了不少锅炉零部件,当时的零部件是我处从林口县卷烟厂拆解的锅炉,整个是3套锅炉,当时有七、八成新能用上的基本上都让吴大怀拉走了,具体金额在50000元左右,因时间太长具体拉的什么部件我也记不清了,以上事实属实,特此证明。”),意在证明:锅炉主要的大部件购于此站,价格大约50000元左右。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从该证据形式来看体现的是西关桥供应站但没有盖公章,证明人为于中勋,如果个人出具的证言应当庭接受质证,且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且没有相关的购物发票进行作证。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锅炉出厂应该是成套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五,林口县林口镇金钢建材商店冯彬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2003年5-7月安装林口县宾馆后院的洗浴锅炉,用的钢材在我站买了不少…当时钢材正是涨价,比前几年都贵,我只记得共花钱27000多元。”),意在证明:安装锅炉需要的材料钢材、管材等购于此店。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人冯彬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从证言内容来看27000元只是冯彬的推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此证明上面的发票专用章应出现在正规的发票上面,不应出现在白纸上面。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六,龙泉五金水暖商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于2003年5月在我店购买锅炉配件和水暖配件,共计40000元左右,时间无法记清。”),意在证明:安装锅炉时的水暖配件购于此店。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上面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很不清楚,只是根据本人的推论无法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七,锅炉安装人刘杰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2003年5-7月,我和王明等五六个人给吴大怀安装了宾馆后院的锅炉…我们都是县里锅炉安装队的人,开工前都有手续,锅炉都有档案,可以证明。”),意在证明:锅炉是由此工程队安装的。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因没有出庭所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锅炉不是专业施工队安装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八,隆达房屋维修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在2003年春至2004年夏,我为吴大怀的锅炉房干了多次活,每次都是包工包料一次结算。县宾馆后院的锅炉房、两大间破旧车库的屋里屋外多处进行维修,所用的费用比新建还多,总计费用40000多元…。”),意在证明:锅炉房花多少钱维修都是他们给修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出具是第一次开庭后后补的,内容体现证明人是刘树军,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同时所述费用为40000多元,并没有购物发票予以佐证,此维修队还应出具有维修锅炉的资质否则无法证明其进行了维修,锅炉房的费用不能抵租金。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合同约定装修和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九,贾玉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曾经在2003年4月到6月份在我店里购买一套水泵具体如下…2004年与2005年进行了保养,以上合计为9965元。”),意在证明:维修锅炉房时买设备花费9965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明所花费的费用没有相关的票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真实性,该笔费用在协议书中没有体现折抵房租,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深水井是第三人打的,承租人是免费使用的,省了水钱自己维修是很正常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金桥商场何作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在2003年,吴大怀安装宾馆洗浴锅炉时,让我干了以下几件事,给我点工资,按天计算,大多数料钱都是经我手…砌锅炉大约花费6400-7500元、弄地沟大约10000多元、弄热水池、水泥板、又贴地砖大约4000多元…”),意在证明:地沟、水池、施工结算。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体现的费用方面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且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砖多少块不清楚,维修距离也就10米左右,根本不是40多米,费用多少按实际花费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一,林口预制构件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地沟水泥盖板花费68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二,林口机械修理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房的配件费用为615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三(一组),农电公司供电所出具的票据二张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楼内电料的费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当时有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是有协议约定的,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十四,林口县林口宾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重新维修了锅炉房房盖、门窗、地面、棚面、墙面,锅炉房后面护坡墙及深水井,又新建围墙及地面、地沟、办电、改水。”),意在证明:锅炉、地沟及所属设施工程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如果此证明系证人证言,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证实不了要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维修和装修费用都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十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借款人吴宝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431022031,于2003年3月14日在林口建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6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2月16日结清,特此说明。”),意在证明:贷款60000元已还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人吴宝生在2009年12月16日偿还完贷款,但是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六,王淑娟的证言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言的内容为“我是吴大怀的四姨,今年59岁,一直在林口西街市场卖鱼。记得在2003年五一节前后,大怀为安装在宾馆后院的锅炉,让我帮助借款。我在市场一共借八万多元,三年以后才还清,给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意在证明:修锅炉时当时的借款。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七(一组),室内装修合同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房盖漏水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应包赔损失。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出租房屋的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且与原告无关。该费用只有合同没有相关的正规票据以及完税凭证,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约定装修和维修的费用由被告自行维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八(一组),长青装饰总汇商品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装修的花费。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此表没有写明购买单位和购买日期。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上面写的全是装修材料,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没有标明购买日期,其日期系被告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九(一组),安装(修理改造)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金德门业公司出具的信誉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相关审批费用和消防设备的费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该笔费用自负,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各种费用均由被告自负。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2004年才开业,2004年以前的费用应由本案第三人负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内容只能体现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并没有证实本案被告说明的问题。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消防是年年检查,被告经营期间有问题就应该自己整改,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苗建华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苗建华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归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林口县五办的1764.35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楼和三楼出租给被告,其中一楼的经营项目为游泳馆(游泳、沐浴、机房),三楼的经营项目为娱乐城(台球、乒乓球、健身器械等),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年租金20000元,第一年协议签字时一次性给付给第三人,第二年于2003年8月末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交给第三人抵押金3000元,2002年8月31日前,第三人保证锅炉安装设备完毕,保证被告使用,如不按期完成,租赁期顺延。被告与第三人又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游泳馆供热供水锅炉,因林口环保局文件要求安装环保锅炉,经双方协商锅炉由被告安装,第三人同意延长承包期两年,并根据锅炉价格双方确定最终承包年限。锅炉投资被告需向第三人提供生产厂家、锅炉型号、价格,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双方承包年限的依据。被告承包期间,由第三人出售,按被告使用(锅炉)年限甲方扣除使用期间费用,按锅炉投资额百分比退给余款。”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支付苗建华陈欠林口县电业局的电费40000元抵2002年9月1日-2004年8月30日的租金。吴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另支付苗建华5000元租金。吴某某购买锅炉花费41000元,安装锅炉的花费因为不能提供具体的结算明细,所以其安装费用无法确认。吴某某与案外人代凤霞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代管洗浴中心协议,代管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到2018年9月12日,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并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了该代管协议。
再查明,第三人苗建华与其妻子王化茹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李某某、案外人付彦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付彦成,其中李某某与付彦成系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付彦成与其妻子侯艳香于2014年11月27日将其所有的50%份额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某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同时原告已经占有该房屋一年多时间之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苗建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系在其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所以其均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承包年限(租赁期限)根据锅炉的价格确定,但是根据其交易习惯其应包括锅炉的价格和安装锅炉的费用,该锅炉的购买及安装均系被告所为,第三人对此行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无法提供其安装锅炉费用的具体明细或者结算依据(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安装锅炉的费用已超出现有租赁年限可另案诉讼),本院无法为其计算具体的承包年限,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及案外人付彦成,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以及这些年第三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被告租赁期间除了交付45000元的租金外也未再交纳租金,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无法在继续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第三人苗建华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60000元的诉求,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在2006年至2013年2月18日之前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苗建华,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要求房屋的租金系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苗建华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第三人苗建华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以及锅炉的实际购买价格18000元,被告已经拖欠租金长达8年之久,已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问题有异议,锅炉的实际购买价格是1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锅炉的价格系18000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代管洗浴中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违反租赁协议约定且在未经原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非法转租,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协议书是经第三人同意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第四条就能证明第三人是同意的。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中的第二款有变动,根据变动这几年都没有收被告的电费。此协议已履行了八年,租期应从2004年4月26日开始算起。
第三人对此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了解。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第三人称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了解,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晓,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5年8月18日林口宾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的内容“我叫于金,林口县宾馆经营者,2008年吴大怀找到我,他经营的游泳馆房盖漏水,需要维修,因我经营的餐厅在二楼,经过协商,维修房盖款34000元,我和吴大怀各付了17000元。”),意在证明:当初楼盖漏水,维修楼盖34000元,县宾馆和吴大怀各付17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记载的内容是事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记载的内容是事实,但是维修和装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7日付彦成、侯艳香将位于县宾馆后院面积1764.35平方米的房屋50%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至协议签字之日起成为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所有人。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是后补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因锅炉安装,租赁期顺延,系第三人违约造成的。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租期顺延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应安装环保锅炉,但第三人无力自建。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只能体现县政府提议应安环保锅炉,无法证明苗建华无力安装的事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用林口宾馆游泳馆、娱乐城租金付陈欠电费抹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宾馆游泳馆、娱乐城电费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合同生效之前被告提前二年交了租金4万元且超交现金5000元,共交了45000元,相当于2004年至2006年的租金。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抹帐协议书和收条上面应有电业局盖章且该协议书只能体现双方合议,并不代表全部履行,从收条来看并没有体现电业局。只有曹文学个人签名且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从抹帐协议本身来看,并不是很清楚的体现具体用租金支付陈欠电费,原告认为更像是一种担保性质的协议。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事情是第三人的妹妹办理的,收条是第三人出具的,确实收到了5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有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安装锅炉改由被告投资,延长租赁二年,再按锅炉价格确定最终承包年限,炉价已比照市场议定,因此不再签补充协议,炉价再加上炉房价确定的最终承包年限为16年。锅炉产权(定年限为12年)属被告,第三人只在包期有出售权,用设备使用费顶抵租金。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协议字面内容来看并没有体现最终承包年限,且该协议只说了价格,不体现锅炉房。原告对锅炉产权属于被告有异议,依据协议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如果可知第三人只是支付设备使用费就没有理由按投资百分比退给余款。这与被告所述是矛盾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锅炉生产厂家第三人不知道,造价也不知道,所以承包期限为16年之说无从谈起。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关于解除原林口县政府与苗建华租赁经营林口宾馆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安装锅炉贷款按信用社利率计息。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是政府与苗建华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安装锅炉贷款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这事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此类锅炉的出场价为80000-9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合同签订日期是1995年9月5日,供方是牡丹江市龙洋锅炉厂,需方是林口县审计局。与本案的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锅炉是旧的,根本不值这么多钱。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锅炉的价格为41000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一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县宾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重新维修了锅炉房房盖、门窗、地面、棚面、墙面,锅炉房后面护坡墙及深水井,又新建围墙及地面、地沟、办电、改水。”),意在证明:锅炉房的投资为260000-27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针对工程合同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只体现了工程的预算,且总额与被告所述数额不符,并不能体现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还需提供工程评审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县宾馆作为一个单位,不是证明的出具机关,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锅炉不值这些钱。锅炉本身的费用第三人承担,其它的费用第三人都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该工程的决算书或者与结算相关的明细,对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工程合同书和建设工程预算书不予采信。
证据八(一组),锅炉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锅炉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的生产厂家、型号、监验单位、安装单位、权属归被告以及此炉准予登记使用时间。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锅炉的权属。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此表没有报给第三人,第三人知道被告安装的是旧锅炉。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生效日期以及按此日计算租期。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也自认在2002年8月31前,锅炉安装设备没有完成,七约定租赁期限顺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组),林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因林口政府宾馆后楼楼盖多年漏雨未修,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特委托于金去联系吴大怀商议重盖房顶彩钢瓦结构。”)、林口县林口宾馆、篮天游泳洗浴与孙伟、王建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林口县宾馆食堂房盖改造预算单,木制骨架彩钢瓦安装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楼盖权属归被告,要求新房主应赔偿漏雨损失38000元。
原告对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协议书上的内容来看,工程造价是34000元,宾馆预付17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7000元。如果要证明该笔费用,需要提供相应的结算票据且根据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费用自负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出具正规的结算票据。房屋是否发生损失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发生在苗建华租赁期间,应向苗建华主张。谈到了彩钢瓦的维修费用原告方做为房屋所有人,自然对楼顶彩钢瓦具有所有权。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当时只约定安装一个小锅炉,对协议根本不清楚,安装房盖不归第三人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代管洗浴中心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代管期为10年,2018年9月12日止。此协议已经第三人允许,原租赁期属实,按原约定收取设备使用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协议是代凤霞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只体现代管期为10年并不能证实此协议是经第三人允许,且该协议还违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非法转租。原告作为新的承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房屋正在租赁,屋外资产属被告,苗建华投资的所有设施卖了,屋外的设施属于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存在租赁,不能体现屋外的资产属于谁,也不能证明是属于被告。
第三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锅炉是顶租金,产权是属于第三人的。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通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通知的内容为“宾馆后楼洗浴使用者代凤霞本人已购买此楼,现已在5月份办完产权转让登记所有手续,通知你们在3个月之内,将房屋无偿倒出,否则将依法起诉,强制收回。并保持原有物品的齐全,不得损坏,并从5月份收取房屋使用费。你们的租赁协议与本人无关。”),意在证明:付彦成是新房主,知此楼正在租赁,却准备强收,被告不允许转包给新房主,原因是有待结款项。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付彦成是在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强收,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知道租赁。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发通知时第三人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代凤霞违约,擅自与新房主进行交易。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该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五,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此执照是伪造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六,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09年已验照一次,2013年应再验,已经营9年,代凤霞的执照是假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七,(2015)林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代管协议解除,被告又自行经营以及原告侵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在解除后自行经营的事实以及侵权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十八,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已将2015年2月2日的房权证在被告租赁期间抵押是违法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抵押是否违法应有相关机关予以确认,抵押证不存在侵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九,关于坐落在林口县宾馆院内(五办)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干涉被告补办营业执照。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一组),林口县站前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二份、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两次强拆洗浴设备的事实,并且伪造工商执照。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三份证据内容来看无法体现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记载的事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公安机关对其未调查处理,其不能证明其强拆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一(一组),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责令林口宾馆游泳洗浴广场停业整顿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治安管理检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县林口镇宝山食品日杂商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金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信誉卡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北方维修厂宣传单复印件一份、林口县百货商场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消防大队出具的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林口县兴昌消防器材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从2002年8月18日开始到2004年4月26日一直停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方是否停业整顿不影响正常租期的计算。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停业与否第三人不知道,签完协议后营业与否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亦有异议,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二(一组),牡丹江市除渣机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龙洋锅炉厂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龙洋锅炉厂工业锅炉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买时花41000元,是二手锅炉。虽然是二手锅炉但是有厂家给出证明。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据问题均有异议。证据证明不了锅炉的价格。从上面的信息可以看出出厂日期1995年12月,而购买时间是2003年。无法核实第一手购买价格,但能体现出二手锅炉到被告手中是8年之后,价格会低。对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的购物发票,没有完税凭证。证明不了价格的真实性。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锅炉是不是环保锅炉没有相关部门的认证,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三,林口县林口镇西街锅炉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环保除尘器花费16000元钱。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从形式要件来看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从被告和第三人协议看,只体现有锅炉,并不包括除尘器费用。该费用不能抵租金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并且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四,林口县西关桥物资供应站于忠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在2003年4-6月,吴大怀在我处购买了不少锅炉零部件,当时的零部件是我处从林口县卷烟厂拆解的锅炉,整个是3套锅炉,当时有七、八成新能用上的基本上都让吴大怀拉走了,具体金额在50000元左右,因时间太长具体拉的什么部件我也记不清了,以上事实属实,特此证明。”),意在证明:锅炉主要的大部件购于此站,价格大约50000元左右。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从该证据形式来看体现的是西关桥供应站但没有盖公章,证明人为于中勋,如果个人出具的证言应当庭接受质证,且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且没有相关的购物发票进行作证。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锅炉出厂应该是成套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五,林口县林口镇金钢建材商店冯彬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2003年5-7月安装林口县宾馆后院的洗浴锅炉,用的钢材在我站买了不少…当时钢材正是涨价,比前几年都贵,我只记得共花钱27000多元。”),意在证明:安装锅炉需要的材料钢材、管材等购于此店。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人冯彬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从证言内容来看27000元只是冯彬的推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此证明上面的发票专用章应出现在正规的发票上面,不应出现在白纸上面。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六,龙泉五金水暖商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于2003年5月在我店购买锅炉配件和水暖配件,共计40000元左右,时间无法记清。”),意在证明:安装锅炉时的水暖配件购于此店。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上面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很不清楚,只是根据本人的推论无法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七,锅炉安装人刘杰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2003年5-7月,我和王明等五六个人给吴大怀安装了宾馆后院的锅炉…我们都是县里锅炉安装队的人,开工前都有手续,锅炉都有档案,可以证明。”),意在证明:锅炉是由此工程队安装的。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因没有出庭所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锅炉不是专业施工队安装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八,隆达房屋维修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在2003年春至2004年夏,我为吴大怀的锅炉房干了多次活,每次都是包工包料一次结算。县宾馆后院的锅炉房、两大间破旧车库的屋里屋外多处进行维修,所用的费用比新建还多,总计费用40000多元…。”),意在证明:锅炉房花多少钱维修都是他们给修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出具是第一次开庭后后补的,内容体现证明人是刘树军,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同时所述费用为40000多元,并没有购物发票予以佐证,此维修队还应出具有维修锅炉的资质否则无法证明其进行了维修,锅炉房的费用不能抵租金。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合同约定装修和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九,贾玉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曾经在2003年4月到6月份在我店里购买一套水泵具体如下…2004年与2005年进行了保养,以上合计为9965元。”),意在证明:维修锅炉房时买设备花费9965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明所花费的费用没有相关的票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真实性,该笔费用在协议书中没有体现折抵房租,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深水井是第三人打的,承租人是免费使用的,省了水钱自己维修是很正常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金桥商场何作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在2003年,吴大怀安装宾馆洗浴锅炉时,让我干了以下几件事,给我点工资,按天计算,大多数料钱都是经我手…砌锅炉大约花费6400-7500元、弄地沟大约10000多元、弄热水池、水泥板、又贴地砖大约4000多元…”),意在证明:地沟、水池、施工结算。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体现的费用方面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且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砖多少块不清楚,维修距离也就10米左右,根本不是40多米,费用多少按实际花费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一,林口预制构件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地沟水泥盖板花费68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二,林口机械修理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房的配件费用为615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三(一组),农电公司供电所出具的票据二张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锅炉、楼内电料的费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当时有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是有协议约定的,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十四,林口县林口宾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吴大怀重新维修了锅炉房房盖、门窗、地面、棚面、墙面,锅炉房后面护坡墙及深水井,又新建围墙及地面、地沟、办电、改水。”),意在证明:锅炉、地沟及所属设施工程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如果此证明系证人证言,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证实不了要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维修和装修费用都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十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借款人吴宝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431022031,于2003年3月14日在林口建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6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2月16日结清,特此说明。”),意在证明:贷款60000元已还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人吴宝生在2009年12月16日偿还完贷款,但是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六,王淑娟的证言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言的内容为“我是吴大怀的四姨,今年59岁,一直在林口西街市场卖鱼。记得在2003年五一节前后,大怀为安装在宾馆后院的锅炉,让我帮助借款。我在市场一共借八万多元,三年以后才还清,给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意在证明:修锅炉时当时的借款。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七(一组),室内装修合同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房盖漏水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应包赔损失。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出租房屋的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且与原告无关。该费用只有合同没有相关的正规票据以及完税凭证,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约定装修和维修的费用由被告自行维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八(一组),长青装饰总汇商品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装修的花费。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此表没有写明购买单位和购买日期。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上面写的全是装修材料,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没有标明购买日期,其日期系被告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三十九(一组),安装(修理改造)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金德门业公司出具的信誉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相关审批费用和消防设备的费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该笔费用自负,此费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各种费用均由被告自负。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2004年才开业,2004年以前的费用应由本案第三人负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内容只能体现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并没有证实本案被告说明的问题。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消防是年年检查,被告经营期间有问题就应该自己整改,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苗建华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苗建华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归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林口县五办的1764.35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楼和三楼出租给被告,其中一楼的经营项目为游泳馆(游泳、沐浴、机房),三楼的经营项目为娱乐城(台球、乒乓球、健身器械等),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年租金20000元,第一年协议签字时一次性给付给第三人,第二年于2003年8月末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交给第三人抵押金3000元,2002年8月31日前,第三人保证锅炉安装设备完毕,保证被告使用,如不按期完成,租赁期顺延。被告与第三人又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游泳馆供热供水锅炉,因林口环保局文件要求安装环保锅炉,经双方协商锅炉由被告安装,第三人同意延长承包期两年,并根据锅炉价格双方确定最终承包年限。锅炉投资被告需向第三人提供生产厂家、锅炉型号、价格,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双方承包年限的依据。被告承包期间,由第三人出售,按被告使用(锅炉)年限甲方扣除使用期间费用,按锅炉投资额百分比退给余款。”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支付苗建华陈欠林口县电业局的电费40000元抵2002年9月1日-2004年8月30日的租金。吴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另支付苗建华5000元租金。吴某某购买锅炉花费41000元,安装锅炉的花费因为不能提供具体的结算明细,所以其安装费用无法确认。吴某某与案外人代凤霞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代管洗浴中心协议,代管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到2018年9月12日,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并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了该代管协议。
再查明,第三人苗建华与其妻子王化茹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李某某、案外人付彦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付彦成,其中李某某与付彦成系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付彦成与其妻子侯艳香于2014年11月27日将其所有的50%份额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某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同时原告已经占有该房屋一年多时间之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苗建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系在其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所以其均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承包年限(租赁期限)根据锅炉的价格确定,但是根据其交易习惯其应包括锅炉的价格和安装锅炉的费用,该锅炉的购买及安装均系被告所为,第三人对此行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无法提供其安装锅炉费用的具体明细或者结算依据(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安装锅炉的费用已超出现有租赁年限可另案诉讼),本院无法为其计算具体的承包年限,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及案外人付彦成,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以及这些年第三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被告租赁期间除了交付45000元的租金外也未再交纳租金,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无法在继续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第三人苗建华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60000元的诉求,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在2006年至2013年2月18日之前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苗建华,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要求房屋的租金系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苗建华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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