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杜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胡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责任划分不当,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结合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地点,其主张交通费618.5元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胡小某驾驶鄂L×××××号小车沿S320省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石南小太阳幼儿园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由胡超海驾驶后载原告李某某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2016年2月23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中,胡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超海、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2月7日至4月2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81天,住院医疗费46665.13元,门诊医疗费342.4元,合计医疗费为47007.53元。
2016年9月2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李某某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3日以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0.33,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1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此次花鉴定费590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胡小某就鄂L×××××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胡小某于2001年10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有效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行驶证证实鄂L×××××号车辆于2007年9月14日注册登记,车主为胡小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胡望星自2012年2月份起一同在云梦县胡金店镇××号从事白酒酿造销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陈述被告胡小某已支付1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胡超海与被告胡小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超海、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胡小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47007.53元
后续医疗费:5000元
护理费:1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023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
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3%=178536.6元
误工费:210天×35589元/年÷365天/年=20476元(按批发和零售业认定)
伤情鉴定费:5900元
交通费:618.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8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
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78536.6元、护理费10237元、误工费20476元、交通费6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86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09868.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47007.5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7407.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7407.53元,以及伤残赔偿项目余额109868.1元、伤情鉴定费5900元,合计163175.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283175.63元,已支付10000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273175.63元。因被告胡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故被告胡小某支付的费用19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73175.63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胡小某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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